原告焦作凯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焦作凯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物资公司)与被告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来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金物资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凯金物资公司,2011年11月1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送达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金物资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金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从2009年至2011年给被告送钢材,截止到2011年4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货款x.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未出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对账函1张,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26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予以确认。2、发票8张,证明从2010年2月25日到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间共发生8笔业务,共计货款x.59元。3、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x元,截止到2011年5月6日,被告尚余x.85元没有支付。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凯金物资公司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自2009年发生买卖钢材业务。2009年12月21日,双方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未来铝业公司共有x.26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对数额予以确认。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19日,原告凯金物资公司陆续给被告未来铝业公司送钢材,价值x.59元,被告未来铝业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凯金物资公司货款x元,截至2011年5月6日,被告未来铝业公司尚有x.8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凯金物资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凯金物资公司与被告未来铝业公司间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接收了货物,就应当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凯金物资公司要求被告未来铝业公司支付货款x.8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凯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85元。
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