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孔某之母),住(略)。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宋某乙、孔某、宋某丙与被告成某、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成某、程某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孔某、宋某丙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成某驾驶无牌轿车在泌水镇X路永久福厂门口,与被告程某驾驶的的无牌三轮车相撞,上乘原告宋某乙。造成某告宋某乙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成某和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成某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应当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程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不真实。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证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审验,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程某驾驶无牌三轮车,(后坐原告宋某乙、孔某倩)沿泌阳县X路由东向西永久福厂门口,与由西向东成某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某车损坏,原告宋某乙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成某、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乙共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某x.25元。2011年5月26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宋某乙已构成某级伤残。原告为请求赔偿医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元,双方形成某讼。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但原告宋某乙在受伤前在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某司从事劳务工作,并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其月工资1600元。
被告成某所有的无牌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成某具备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成某、程某双方过失造成某故的发生,致原告宋某乙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机动车方和三轮车方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对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成某所有的无牌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医某、护理费、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成某、程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案由于原告宋某乙常年从事工工程某饰工作,且提供有公司证明及近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为此,应以其实际纯收入计算误某较为适宜。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某,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告的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原告在本案应计赔的损失:伤残赔偿金x.40元(5523.73元×20年×10%伤残系数。;被抚养人孔某生活费,3682.21×9年÷2人=x.94元,);医某x.25元;护理费1634.40元(5523.73元÷365天×54天/2人);误某9973.33(1600元÷30天×187天);营养费810元(15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x.38元,因原告请求赔偿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5元,原告的下余2203.25元损失部分,由被告成某、程某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203.25元,由被告成某、程某各赔偿原告1101.62元。在诉讼过程某原告放弃被抚养人宋某丙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三原告伤残赔偿金x.46元,医某x元,护理费1634.40元,误某997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孔某生活费x.94元,共计四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七角七五分。
二、原告下余损失二千二百零三元二角五分,由被告成某、程某各赔偿三原告一千一百零一元六角二分(各占50%)。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成某、程某各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