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人寿财产保险邓州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邓州市X路。

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部职员。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原审原告继承人)于某某,女,生于1935年12月。系陈某泽之妻。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原审原告继承人)陈某甲,男,生于1952年8月。系陈某泽长子。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原审原告继承人)陈某乙,女,生于1960年11月。系陈某泽长女。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原审原告继承人)陈某丙,男,生于1964年9月。系陈某泽次子。

被上诉人(二审追加原审原告继承人)陈某丁,女,生于1967年3月。系陈某泽此女。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兵,邓州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4时许,陈某泽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邓州市X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邓新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陈某泽受伤,所骑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泽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泽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x.26元,支出交通费540元。陈某泽受伤程度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八级。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向陈某泽支付200元。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后,其合理损失部分理应及时得到赔偿。陈某泽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26元、护理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210.5元(4807元×5年×30%)共计x.76元。陈某泽年事已高,身体受到的伤害使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76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陈某泽应得的赔偿款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全部承担。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不予支持。陈某泽在得到赔偿款后应退还杨某某所垫付的2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泽各项损失x.76元。二、被告杨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限额的判归被上诉人陈某泽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

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处理适当,二审应维持。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陈某泽在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提出上诉后,于2010年12月9日因病死亡。陈某泽其妻于某某及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陈某泽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和杨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上诉要求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某护机动车肇事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所要保护的第三者的目的。故,人寿保险邓州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