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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与赵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44后2月2日。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捷安达公司)为与赵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赵某某、朱某某、程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等。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作出判决。西峡县捷安达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捷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正钦,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某、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丈夫辛某景、程某某的丈夫王付生、朱某某丈夫王天有均为原西峡县汽车运输公司及其改制后更名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人员,三原告在他们丈夫去世的当年均符合享受困难遗属补助的条件,其中赵某某已按月领取遗属补助费2535元,程某某已按月领取遗属补助费540元。1998年12月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宛改股字(1998)X号《关于某峡县汽车运输公司改制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被告由西峡县运输公司改制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股占51.6%,职工个人股占48.4%,关于某企业的债权、债务和人员按西改纪[1998]X号和西政办[1998]X号文件,由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和安排。1998年11月10日,西峡县捷安达公司制定了西捷安运字[1998]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遗属补助费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供养直系亲属中是1人者,支付标准为死者6个月工资……,截止1998年11月10日,对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家属,按照公司文件规定的标准已经领超的,从照顾角度出发,另发500元,作为最后一次性补偿。按上述标准没有足额领取的,其差额部分超过500元的按实际标准领取,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发给……至此,原告程某某、赵某某领取遗属补助费至2008年6月。其中程某某的丈夫王付生是1996年11月去世,到下文之日已领取540元,按王付生当时的工资是221元,供养1人,应领取1326元,程某一次性领取786元;赵某某的丈夫辛某景是1995年4月去世,到下文之日已领取2535元,按辛某景当时的工资是313.5元,供养1人,应领取1881元,超领654元,赵某某按文件规定已领取500元;2003年4月朱某某丈夫王天有去世,朱某某按公司文件规定,2003年8月18日领取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6个月死者本人工资3225.6元。该文件执行后,三原告后未再按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2009年6月三原告向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9年8月3日下发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申请人赵某某补发遗属生活补助费2640元(220元/月×12月),给申请人朱某某补发遗属生活补助费1800元(150元/月×12个月);给申请人程某某补发遗属生活费1800元(150元/月×12个月)。二、2010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给三申请人赵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直到三原告人丧失遗属生活补助条件为止,具体标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文件规定。

另查,①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于1992年11月10日下发《关于某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险字1992[20]号豫财综字[1992]X号文件),规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原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的一次性救济费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户口在小城市X镇的每人每月20元至25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15元至20元。……本通知各项待遇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某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集体所有利企业根据经济条件,可参照执行……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起执行。”)

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02年12月下发《关于某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2]X号文件),规定“从2003年1月起,属于某业户口的、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达不到70元的,增加到70元,属于某镇户口的月生活补助费为150元。”

③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07年7月下发《关于某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7月起,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其中赵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程某某、朱某某为农业户口。

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⑤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所诉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的补助金符合相关文件政策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单位已改制为集体企业,对企业遗属的补助金由一次性救济费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豫劳险字[1992]X号文件可参照执行而根据条件可执行也可不执行的理解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改制后的捷安达公司为股份制企业,而非集体企业,被告单位内部制订的文件不能与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相抵触,“可参照执行”不可理解为非强制性规定。对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于2009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补发2008年6月以前的遗属补助费超一年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现仍享有该政策的发放条件,对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赵某某补发遗属生活补助费2640元(220元/月×12月),给原告朱某某补发遗属生活补助费1800元(150元/月×12个月);给原告程某某补发遗属生活费1800元(150元/月×12个月)。二、2010年1月开始,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给三原告赵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直到三原告人丧失遗属生活补助条件为止,具体标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

西峡县捷安达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以后,企业性质已发生改变。根据省政府的文件,我企业可以参照执行。但实际情况是1998年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订了一次性对遗属进行生活补助的方案,三原告也已实际领取,故一审裁判错误。2、已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各等三人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等。

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性质的改变不应影响职工的利益,这里也包括职工遗属的利益。西峡县捷安达公司虽经企业所制性质的改变,但其企业制度不能与国家的规定相抵触。国家对企业职工遗属的补助规定为按月发放,而企业自身规定为一次性发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已超时效的理由,本院考虑到对职工遗属补助应按月发放,而该企业未按月发放,其侵权状态在持续,因此一审对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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