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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新华人寿内乡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支公司理赔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恒,河南省内乡县司法局湍东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内乡师岗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业部。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下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姚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恒、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向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交保险费为4970元。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签发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该保险单主页载明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按下列条件承保:投保人、被投保人为朱占宗,张某某为第一顺序收益人,受益份额为100%,主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应为2009年)7月28日至终身,保险费为4970元,交费期间为2009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交费方式为年交。

另查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向投保人、被投保人朱占宗提供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载明:你与我们的合同1.1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2.3、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2.4、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与所缴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4.2、保险事故通知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5.2、如实告知。订立合同时,本公司会向你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本公司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如果您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您或被保险人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险费。

再查明:王爱勤系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的业务员。投保人、被投保人朱占宗于2010年2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张某某系第一顺序受益人,收益份额为100%。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朱占宗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之间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而依照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专用发票,投保单、福如东海A款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等书面证据并佐证投保人朱占宗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就投保人朱占宗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投保人朱占宗已按照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交付15年保险费497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故投保人朱占宗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之间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其相应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王爱勤称是投保人看不见字,是她本人讲给朱占宗听的。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朱占宗履行订约说明义务,而对该条款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应视为被告未向投保人朱占宗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实际上是死亡保险与其他人身保险结合的险种,而死亡则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投保人朱占宗因病死亡系承保范围的事故。原告张某某是保险全额收益份额100%的第一顺序的受益人。而保险单载明初始基本保额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赔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带病投保,驳回起诉请求。依照有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在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看不见字,就合同的问题是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王爱勤给其讲的,而并非是其阅读后签字。而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向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是否带病投保不具有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报案,不能赔偿。依照合同约定,投保人朱占宗或受益人张某某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被告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依此约定,原告未及时报案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导致被告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而并非被告拒赔条件。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由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负担。

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朱占宗系带病投保,不如实告知,系恶意投保,且其未及时报案、未通知上诉人,故其死亡不能赔偿。2、上诉人在其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之夫朱占宗投保前有病属实,但上诉人举证不能答辩人之夫未履行告知的事实。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证实答辩人之夫是死于多种疾病。其称死亡未报案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说明释明是被答辩人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法定义务,按照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规定,其举证不能,就应予赔偿。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朱占宗死亡,上诉人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否予以赔偿,有何法律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证人周某、朱某出庭证实,周某找到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村X路一块到张某某家,请油漆匠张某某之夫朱占宗为其父油漆棺材。期间,上诉人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业务员王爱勤与余等久一块到朱占宗家宣传买保险,并听到朱占宗说他有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说没事,并讲保险如何好,就算死亡也赔偿所买的保险,当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没解释合同条款。上诉人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在一审出庭,其证明内容虚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投保时间正是投保人住院时间,属恶意投保。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证人所证明的问题。

二审其它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应否予以赔偿的争执焦点,原审对此认定投保人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朱占宗与上诉人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该事实清楚。上诉人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系带病投保,不如实告知,系恶意投保,未及时报案,故不能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张某某承认投保时已向当时的业务员说明有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部门,负有向投保人详细释明的法定义务,因其不能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履行了该项义务,即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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