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X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方驾驶员马书伟驾驶本公司车辆豫x车和豫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K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前车轻微受损(驶离现场),豫x车和豫x挂号车车辆损失,该车乘客邢全中、徐非洲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马书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马书伟承担自身车损123103元、车辆拆某某12300元、车辆评估费3862元、车辆施救费49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00元,并承担邢全中、徐非洲的医疗费用。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5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数额偏高,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另原告请求的拆某某、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豫x车和豫x挂号车行驶证各一份及该车驾驶员驾驶证。证明原告方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方豫x车和豫x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方路产损失900元、己方车辆施救费4900元、晋x号货车施救费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路产损失应有评估报告,无评估我公司不承担。5、豫x号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维修和评估豫x号车车辆损失共计123103元,评估费3862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车评估损失过高,评估单位资质及评估人员资质不完善,我们坚持按我公司核损的结果87645.41元进行赔偿。6、拆某某发票一张及修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方豫x号车的拆某某用为12300元,修车费为123103元。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我公司不应赔付。7、邢全中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徐非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豫x号车的车上人员受伤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其中邢全中的医疗费为24747.9元,徐非洲的医疗费为1611.9元。被告质证对邢全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2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徐非洲的医疗票据全是门诊小票,还不是一个医疗单位出具的且无诊断证明,是否支持请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豫x号车的损失为87645.41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内部核损结果不能对抗原告委托评估的结果。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方驾驶员马书伟驾驶该公司车辆豫x车和豫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K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前车轻微受损(驶离现场),豫x车和豫x挂号车车辆损失,该车乘客邢全中、徐非洲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马书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2012年1月12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某,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为123103元,该鉴某单位收取车损鉴某某费3862元,洛阳市X区万鑫汽车快修中心出具修车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23103元。洛阳市X区万里行汽修厂出具金额为12300元的拆某某发票一张,宁洛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900元的票据一张,盖有“陈雅萍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显示两事故车辆分别支付施救费4900元和500元,车上人员邢全中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4747.9元。原告方车辆豫x号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两车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限额为20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周某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均约定不计免陪。另被告保险公司2012年1月10日对豫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损失为8764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按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的结果计算,还是按原告委托鉴某的结果计算。二、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鉴某某、拆某某等费用损失,是否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某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某,本院对该鉴某结论及鉴某某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市万里行汽修厂拆某某发票与车损鉴某单位和车辆维修单位不一致,拆某某应包括在修车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拆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某某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施救费的请求无异议。原告车上人员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被告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产损失900元的请求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某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3265(123103+3862+4900+500+900+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