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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被告崔某同居、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

被告崔某,男。

原告于某诉被告崔某同居、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去进行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崔某轩。二人在一块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崔某有赌博喝酒恶习,酒后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11月份,被告酒后打掉原告一颗门牙,并且被告每次酒后都说要与原告离婚。从女儿崔某轩上幼儿园起,大多数都是原告支付学费,近半年来都是原告接送女儿上学,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及对原告的伤害致原告伤心欲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另合理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意分割财产,双方同居期间的所有债务由我偿还,同意女儿崔某轩随原告生活,我愿意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户口簿及崔某轩的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去进行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轩。二人在一块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又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同意女儿崔某轩随原告生活,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愿意随时支付女儿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无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崔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崔某轩随原告于某生活,原告自愿不让被告崔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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