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到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卢沟煤矿,趁卢沟煤矿渣山无人看管之际,三人各自携带矿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将该矿煤核盗走,其中莫某盗走3580公斤,价值2685元;刘某盗走2340公斤,价值1755元;敬某盗走2640公斤,价值1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于2011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刘某述,证人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刘某、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