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付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柴某某、李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城关金运车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柴某某共有子女五人;被害人付某某有子女二人:儿子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谢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柴某某、李某某、付某乙、付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共计x.2元。(含已赔付某5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柴某某、李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上诉称,被告人万某某仅支付某5000元赔偿款,对法院判决的其余赔偿款项没有支付。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等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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