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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刘某、杨某、彭某、邓某与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经理。

委托代表人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等五人诉被告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刘某、杨某、彭某、邓某诉称,五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007年元月、2004年7月、2008年12月、200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除原告杨某外,每人均在上班前交纳“押金”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的工资待遇由底薪加提成构成,但被告方一直未给原告方办理依法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遇。为了不断档,原告刘某只得自己到社保机构交纳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074.4元,其中包含被告方应承担的3643.2元。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某。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落实社保待遇,但被告方依然无动于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原告方于2011年9月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于2011年9月14日通知被告方解除劳动合某。2011年10月24日,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方送达了桂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该裁决虽然支持了原告方的社保待遇和部分经济诉求,但是,对原告方主张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某应得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以及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均未作处理。综上所述,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五险一金”是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而替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按时足缴缴存,也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被告方长期以来,既不与原告方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又不替原告方办理“五险一金”的相应手续,从而导致原告方被迫解除劳动合某,理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①判令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某;②判令被告按当地统筹工资标准替五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履行相应的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义务;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因不履行养老保险义务而造成的损失3643.20元;④判令被告替五原告按缴存比例履行相应缴存义务;⑤判令被告按当地统筹工资标准向五原告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141780元,并补发2011年9月半个月工资每人1181.50元;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某补偿金9450元,黄某补偿金11815元,邓某补偿金17722.50元,杨某补偿金我7089元,彭某补偿金14178元,并按上述标准的二倍支付五原告赔偿金合某120513元;⑦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原告刘某风险金500元,黄某服装押金500元,邓某现金500元,彭某现金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桂劳仲案(2011)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及处理情况;

2、送达回证复印证,拟证明原告方于2011年10月24日收到仲裁书事实;

3、五原告工作证及押金收据,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方职工及工作年限以及缴纳押金500元的事实;

4、原告刘某缴纳保险凭证,拟证明原告刘某交纳的2008-2009年养老保险金额;

5、光盘的录音整理,拟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某的事实;

6、邓某波追访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方除底薪外另有提成工资事实;

7、郴人社发(2011)X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63元每月。

被告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辩称,原告所诉大都不实,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10年7月,五原告前面到药房来先后分别是各厂家的促销员,其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发。原告到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正在按程序办理劳动合某手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某的12个月双倍工资,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某,从2010年7月至五原告2011年9月申请仲裁时止,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其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另外,五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某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被告至今未解除五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某时,五原告竟于2011年9月13日依《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突然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某通知书》,且通知送达被告后,不顾被告劝阻于同日集体离岗,造成整个班的经营岗位空缺,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与五原告解除劳动合某,也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某关系,不存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某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此外,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缴纳基金,其请求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支持,被告不同意。对于五原告诉求的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同意,且正在办理之中。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雷某、侯赋玲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到丹桂园大药房上班时间及月工资600元到800元的事实;

9、袁带金的证明及关于签订劳动合某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某及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突然辞工;

10、彭某等7人提出解除劳动合某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突然辞工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某

11、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会议决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某情况;

12、(2011)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

13、仲裁庭庭审笔录,拟证明证8-12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的。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已确认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上班时间为2010年7月,对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证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能证明上班时间,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钱,不能证明收款时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对证6有异议,认为领工资多少应以原告签领工资为准,对证7有异议,认为不具证明力,工资应以工资单为准。

原告方对证8有异议,认为曾丽和、侯赋玲是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此外工资表只体现底薪未体现提成工资,对证9有异议,认为袁带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签订劳动合某的通知送达人员是雷某,签名也是雷某,不符合某达要求,对证10有异议,认为原告解除合某理由合某合某,不需要提前30天,对证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13认可笔录是原告自己签的,但提出自己没有看笔录就签字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证1-证4,证8-证1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5、证6、证7对工资的异议,因有其他证据足以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整个证据的证明方向认定应围绕各证据的的证明力和案件事实情况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结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并支付风险抵押金500元,原告黄某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并支付风险抵押金500元,原告杨某于2008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原告彭某于2005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并支付风险抵押金500元,原告邓某于200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五原告从事药品促销员工作,工资由药品厂家支付。五原告于2010年7月转为被告员工,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工资每月800元,五原告在从事药品促销和销售工作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某。2011年9月6日被告总店店长袁带金口头通知五原告并于2011年9月13日书面通知于9月14日前与被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五原告收到通知后于9月14日下午2时30分上班时突然集体辞职,并提交《解除劳动合某通知书》,五原告在通知书上写明:根据《劳动法》第32条之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某。原告的离职,造成了被告单位用人缺乏情况。2011年8月10日被告单位内部会议决定要为员工(包括五原告)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但一直未办理,原告刘某自行缴纳了2008年至2009年间的养老保险费6千余元。另外五原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对于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原告方于2011年9月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仲案(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原、被告形成劳动合某关系,原、被告都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期限内劳动者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但被告单位仍处在办理过程中,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被告在2011年9月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事实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存在未签劳动合某情况,因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某双倍工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工资和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时向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某通知书上提出依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的理由不足,《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某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而五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某律规定,本案被告虽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某关系,可由于原告的主动解除,造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终止,事实上由于原告的突然辞职造成一段时间被告单位空岗,带来了一定经营影响。本案原告由于是自行离岗,原告为此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某补偿金,不符合某法本意,亦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关住房公积金缴纳办法规定,该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审查、缴纳数额和程序有其规定,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作出的缴纳决定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因而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要求属行政法调整范围,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黄某、邓某、杨某、彭某与被告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劳动合某关系;

二、由被告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到桂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五原告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并缴清应由被告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五原告计算时间:①刘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②黄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③邓某自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④杨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⑤彭某自2005年12月11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对刘某自行交付的,由被告应缴部分返给刘某;

三、由被告丹桂园大药房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五原告各十二个月工资,每人9600元,合某48000元。即支付:①原告刘某9600元;②黄某9600元;③邓某9600元;④杨某9600元;⑤彭某9600元;

四、由被告丹桂园大药房补发五原告(2011年9月1日-9月14日)工资每人400元,支付原告风险抵押金,二项合某具体支付数额如下:①原告刘某900元;②黄某900元;③邓某900元;④杨某400元;⑤彭某9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应当履行给付的期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陈晖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二Ο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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