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绰号“X”),男,42岁。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米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会同县X镇,将粟某某停放在该镇卫生院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120元。案发后,被告人米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米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被告人米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米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米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的摩托车特征及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价值等情况。
二、同案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米某窜至会同县X镇卫生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三、勘某、检查笔录,现场位于会同县X镇卫生院大门东侧209国道边。证明了被害人粟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地点。
四、鉴定结论,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粟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120元。
五、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米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害人粟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粟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被盗摩托车相吻合。
3、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米某在会同县X村驻地部队附近被抓获的事实。
4、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米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某、文件清单,扣押被告人米某和向某某的蓝色钻豹x-2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N-x。证明被告人米某伙同向某某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向某某窜至会同县X镇卫生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米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