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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赵某某,女,生于1956年6月14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赵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任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巴东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24日,徐某某在巴东县人民银行门前因纠纷将赵某某摔倒在银行门前台阶处,导致赵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证实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接受案件回执单;2、受案登记表;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徐某某拉扯了第三人赵某某胳膊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24日赵某某在巴东县人民银行门前被原告推倒致伤的情况。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对证人夏超、赵某东、宋某甲、谭某、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有抓扯及徐某某将赵某某扳倒在巴东县人民银行门前台阶上的事实。

证据五,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第三人赵某某受伤的事实。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从巴东县人民银行提取的监控录像资料(光碟一盘),证实2010年3月24日案发经过以及原告徐某某将第三人赵某某推倒在银行门前台阶上的事实。

证据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原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赵某某早晨跑到原告之妻夏金华单位即巴东县人民银行门前大吵大骂,不许夏进办公大楼,并某殴打夏的举动,原告阻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时,第三人自己不小心从楼梯上滑倒受伤。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且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坐视不管,故意偏袒第三人,对原告拘留10日并某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某偿原告的经济精神损失1000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徐某某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本局根据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某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原告徐某某将我推到在巴东县人民银行门前台阶下,致身上多处损伤,巴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徐某某治安拘留10日并某罚款500元,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某某对其陈述的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第三人讲的不是事实,有身体接触,是拉第三人,并某是推到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公安机关询问时讲的都是真实的,且有证人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证人夏超,赵某东所证实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证人宋某甲证实的事实提出没有掐住第三人的颈部,只是拉了第三人的胳膊一下,因第三人当时很激动,属自己摔倒;原告对证人谭某证实的事实提出当时劝解的人很多,证人并某某证实第三人是原告推倒在台阶上的,“那个男的”,不一定就是原告。原告对证人宋某乙证实的事实提出没有推倒第三人,也没有推人的举动。第三人对证人宋某甲,谭某,宋某乙所证实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第三人的受伤与己无关,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以录像的实况为准,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证人宋某甲,谭某,宋某乙所证实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应以光碟录像的实况为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某某之弟赵某军与巴东县人民银行职工夏金华离婚后,双方因经济往来而产生矛盾。2010年3月19日第三人之弟赵某军死亡以后,第三人赵某某多次找原告之妻夏金华讨要说法无果,于2010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赵某某又到巴东县人民银行门前等到夏金华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在场人拉开。夏金华进门后,第三人赵某某未罢休,此时,原告徐某某抓住第三人的胳膊将第三人赵某某摔倒在巴东县人民银行门前台阶上,致第三人赵某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巴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徐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徐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徐某某2010年3月24日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告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某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某罚款5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第三人,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向本院陈述请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请求的证据。原告请求撤销和请求赔偿两个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某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张先树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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