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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唐_U英与被告王某乙、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_U英,女。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原告唐_U英与被告王某乙、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_U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景高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16时10分左右,第一被告司机张保福所驾驶的豫x号城市公交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桥路确山汽车站3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原告正在下车时车辆突然移动,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保福事故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住院33天,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乙,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8700.35元后)、误某x元、护某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房租损失4800元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乙,挂靠在驻马店公交公司运营,张保福是王某乙雇佣司机。2、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案符合交强险特征,虽原告是乘车人,但已离开车辆,应按交强险处理。3、原告请求过高,另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700.35元的医疗费。

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辩称,1、登记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地点在车外,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王某乙对事故车辆是独立经营,与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应由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不适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请求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无依据。按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而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乘坐的车上人,所以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如经法庭查实,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愿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6时10分许,张保福驾驶豫x号城市公交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桥路确山汽车站3路公交车站牌处时,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唐_U英正在下车时车辆移动,致唐_U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福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临时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_U英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_U英于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3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700.35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3月15日,出院日期2011年4月16日;出院诊断:右桡股远端骨折。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700.35元。原告唐_U英于2011年6月17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规定,被鉴定人唐_U英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司法鉴定人王某乙军、梁守礼。支出鉴定费600元。另原告提供了38张价值53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唐_U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机构名称唐启英西医内科诊所、地址老街黑泥沟、法定代表人唐启英、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2010年经驻马店市X区卫生局检验合格、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2、唐启英医师执业证书载明:唐启英身份证号(略),医师资格证号(略),证书编码x,发证日期2006年4月30日。3、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唐_U英交7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租房费4800元。4、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5、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一份。被告王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人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交强险保单。

还查明,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乙,挂靠在驻马店公交公司运营,张保福是王某乙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11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张保福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临时停车规定,乘车人唐_U英正在下车时车辆移动,致唐_U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张保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_U英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责任人张保福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张保福系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王某乙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系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车主以其名义经营,应当与车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亦应对王某乙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驻马店公交公司辩称王某乙对事故车辆是独立经营,与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应由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x号车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受害人唐_U英在事故发生时已身处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驻马店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唐_U英是否为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后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及后果,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意见证明了受害人唐_U英正在下车时车辆移动,致唐_U英倒地受伤的事实。受害人唐_U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危险时,产生损害的瞬间已离开车座,身处车外,且损害后果为倒地受伤,故其属于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存在健康权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诉讼的权利。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8700.35元。另原告陈述自购药727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可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1天,计款7819.06元。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按一人计算为1440.27元(x.26元/年÷365天×3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20元/天×33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1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52元。被告王某乙及驻马店公交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虽有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原告房租损失4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身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身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因原告房租损失48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其已请求误某,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20元:其中医药费87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此三项总计9690.3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690.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某7819.06元、护某1440.27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五项共计x.8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85元。以上各项,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唐_U英损失x.20元。另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依法由被告王某乙及驻马店公交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王某乙在事故中已垫付8700.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原告唐_U英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王某乙6810.35元(已扣除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_U英各项损失共计x.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乙垫付款681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唐_U英负担700元,被告王某乙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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