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医生,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长子。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次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2月30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于当年的12月底前还清。逾期后,龙某松于2008年4月偿还x元。龙某松于2008年6月病故后,经原告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协商,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并于2009年7月2日偿还原告x元,现仍有x元未还。龙某松去世后,其遗产已由三被告共同继承。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辩称,其已放弃对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应承担龙某松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0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于当年的12月底前还清。逾期后,龙某松于2008年4月偿还x元。龙某松于2008年6月病故后,经原告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协商,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并于2009年7月2日偿还原告x元,现仍有x元未还。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2011年5月21日前付清;
二、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不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