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特别授权),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龙某松遗孀。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医生,现住(略),系被告杨某某长子。
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某次子。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龙某乙、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2月21日,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龙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某丈夫龙某松生前因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楼砖房,要原告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东山信用社为其贷款x元,至2010年11月10日,该笔贷款本息共计x.67元。该社于2010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x.67元并承担诉讼费301元。龙某松于2008年6月23日因病去世,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三被告继承了龙某松的遗产,且该债务系被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应予偿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67元及诉讼费301元,共计x.6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乙、龙某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其父母所欠,与其无关。对欠款事实与金额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经放弃继承其父亲龙某松的遗产,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生前因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入口的四层楼砖房,要原告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东山信用社为其贷款x元,原告应龙某松的要求在该社贷款x元后转借给龙某松用于建房。至2010年11月10日,该笔贷款本息共计x.67元。龙某松于2008年6月23日因病去世,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10年11月17日,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甲偿还该笔欠款,法院依法判决由龙某甲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x.67元并承担诉讼费301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开办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龙某乙、龙某丙。被告龙某乙、龙某丙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龙某甲借款本息x.67元及原告因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301元,共计x.67元,限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前付清;
二、如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申请执行本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放弃要求原告龙某甲承担该笔贷款的利息,则原告龙某甲应相应免除被告杨某某的该部分民事责任。
三、被告龙某乙、龙某丙不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