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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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泽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怀化市X区嫩溪垅华丽市场侧门前马路边上,乘行人邱某某不备之机,从邱某后将邱某于双耳的一对重4.4克价值1267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当被告人杨某持抢来的耳环逃至华丽市场里面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证人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被抢夺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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