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以雇被害人娄某某干活为名,将娄某某骗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混合在饮料中给娄某某饮用,在娄某某昏迷之际,将娄某某身上的6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下药,没有拿被害人的钱,手机是在被害人知道的情况下借走的,后来弄丢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因身上没钱,遂起意以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当日15时许,姜某某在本市X路与北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以雇被害人娄某某垒花坛为名,将娄某某骗至本市X镇X村。后姜某某称当天干不成活,二人一起吃过晚饭后,姜某某将娄某某带至西环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X村一家旅社的X房间。因娄某某执意离开,姜某某遂提出要将娄某某送到公交站牌处。当日21时许,姜某某在途中为娄某某购买了一瓶饮料,并趁机将含有三唑仑成分的药片混合到饮料中,交给娄某某饮用。当药性发作后,姜某某将娄某某架回旅社房间内,趁娄某某昏睡之际,将娄某某身上的约6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
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其在北环与南阳路的立交桥下等活,一个中年男子找到其说需要垒一下花坛,其同意后就跟着坐公交来到柿园村,后该男子打了个电话说干不成活了,二人吃过晚饭后又到了村里的一家小旅社,因其不同意在那里住,该男子就说要送其,二人出来后,该男子在路上给其买了一瓶营养快线,其拧开瓶盖时感觉有点松,但也没太在意,该男子一直催着让其喝完,其喝完后向前走了大概20米远就觉得头重脚轻,脑袋也开始疼,该男子就赶紧架着其的胳膊,然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次日6时许其醒来一看,发现自己一个人在旅社的房间内,兜内的60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不见了。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6日晚上,一个叫魏某某的老客户在其开办的旅社内开了X房间,第二天早上一个老头说他昨天晚上被人弄晕了,身上的钱和手机不见了。该证言与姜某某、娄某某证实的案发当日姜某某以魏某某的名义登记住宿的内容均相印证。并附有靳某某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表。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时,从其挎包内提取到白色药瓶一个,内有蓝色小药片,经姜某某指认,其对被害人实施麻醉时,使用的就是此种蓝色药片。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天蓝色药片中均检出有三唑仑的成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某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登记住宿的旅社及房间予以了指认。
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被害人娄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指证姜某某就是对其实施麻醉后抢劫的人。
5、到案经过,证实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将娄某某麻醉后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手段、经过、赃物与被害人陈述均相印证,与本案物证、鉴定结论亦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姜某某将含有三唑仑成分的药片混合到饮料中让娄某某饮用,并在药性发作后将娄某某身上的约6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