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1960年2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8月28日出某。
被告张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周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乙、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周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我乘坐蔺某田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屯子镇X路段某,与右边停放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相撞后,我从电动车摔出某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多处骨折并截瘫。2011年4月7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某(2011)第X号事故证明书,对事故三方发生肇事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证实。被告王某乙为豫x轿车车主,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险。被告周某为豫x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57元。(由x元变更为x.57元)。
被告王某乙、张某辩称:1、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做出某检验意见书无效。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3、蔺某田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段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19时30分,当时已处于夜色中,蔺某田驾驶没有照明系统的电动车,不但没有确保安全,而且高速行驶,致使与路边停放的豫x货车追尾造成段某受伤,蔺某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安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王某乙、张某答辩意见。2、诉讼费及事故处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不超过10%的份额。3、原告诉请部分无法律依据,数额偏高。
被告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答辩意见同意王某乙、张某答辩意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不超过10%的份额,且不承担诉讼费等。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3、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4、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及病历等。5、残疾器具费票据14张某计700元。6、鉴定费2050元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共计906.5元。
被告王某乙、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第1份证据原告的职业应该是农民,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关系。对第3、4、5、6、7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阳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户籍证明不了原告的身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撞到豫x重型货车上,该货车没在我公司投保,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护理人员应由鉴定部门评定。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对外购药应有医院证明。第6份证据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7份证据中的交通费酌情认定。
被告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阳支公司意见一样。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应提供一日清单,剔除不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中的残疾器具费700元没有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中的鉴定费系因鉴定而支出某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安阳支公司及鹤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蔺某田、段某、张某、周某、李某雨的笔录。4、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
原告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张某及被告安阳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中原告住院期间及出某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被告鹤壁分公司无异议。四被告对第2份、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乙、张某及安阳支公司称蔺某田的询问笔录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第4份证据四被告有异议,称鉴定结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不完整。
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系蔺某田、周某的豫x重型货车与被告王某乙的豫x轿车三方发生相撞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蔺某田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某,与路右边停放的周某所有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发生相撞后,两轮电动车失控致使乘坐人即本案原告段某从电动车上摔出某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相撞,致蔺某田、段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调查取证,经勘查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大货车为周某所有,2011年3月13日周某将豫x重型货车送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为:1、蔺某田所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与豫x重型货车存在对应撞击、擦划痕迹。2、乘坐人段某所穿咖啡色外罩衣可以形成张某驾驶的车牌为豫x白色轿车前引擎盖上状印痕。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确认豫x重型货车在路边停放具体位置及蔺某田、段某伤情成因,无法认定三方当事人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段某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58元。2011年3月5日转诊至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胸3、4、5椎体及附件骨折并截瘫等多发伤。2011年5月28日出某,实际住院83天,发生医疗费x.1元,发生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申请,受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9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某伤残等级为I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贰人护理,出某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20年。
豫x轿车车主为王某乙,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周某。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0时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在被告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0时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豫x轿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0时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周某强和蔺某田的起诉。
原告段某户籍登记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村X号,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有兄妹四人,其母余明花1936年2月13日出某。
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每天43.6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每天15.1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蔺某田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依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从原因力大小分析,根据本案案情,蔺某田负此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周某、张某各负此次事故责任的20%。张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8335.24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1天×43.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11.58元(83天×2人×15.13元),出某后护理费x.2元(20年×x.26元),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26元×20年×100%),被扶养人余明花生活费4602.76元(3682.21元×5年×100%÷4人),鉴定费2050元,共计x.08元。周某的豫x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鹤壁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给付原告段某x(已给付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蔺某田x元),被告王某乙的豫x轿车在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x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x.08元(x.08元-x元),扣除鉴定费2050元外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某、王某乙分别承担x.82元(x.08元×20%),因周某的豫x货车已在鹤壁分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2元,被告王某乙的豫x轿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被告安阳支公司在该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下剩x.82元(x.82元-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由被告周某、王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9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周某、王某乙各承担410元(2050元×20%)。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张某辩称,蔺某田存在过错应适当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周某强、蔺某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x.8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x元;
五、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410元;
六、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
七、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410元;
八、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段某负担5000元,被告周某负担338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3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某英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