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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1961年4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0年3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90年7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张某提出某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歹付伟,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市X路将原告郭某撞伤,造成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和治疗,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当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辩称,对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拐弯让直行,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

反诉原告张某反诉称,2011年9月29日18时40分,反诉原告张某骑车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行驶过程中在反诉原告前方骑车行驶的被反诉人突然转弯,反诉人避让不及,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突然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郭某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数额与实际不符,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队作出某定,应由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8时许,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口处,与同向左转的郭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郭某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某故认定,认为张某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驾驶自行车行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于当天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骶5椎体线形骨折;2、外伤性头疼。于2011年11月1日出某,实际住院33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35.09元。

另查:郭某系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图书馆员工,月收入1680元整。原告郭某系城镇户口。

张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10月12日出某,实际住院13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45.4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人力资源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依据充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某、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其二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张某主张某故是由于郭某突然转弯导致,应由郭某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郭某、张某因各自的过错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郭某、张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对方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郭某、张某均应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张某应赔偿郭某损失的70%;郭某应赔偿张某的30%。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7935.09元;误工费2800元(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50天,按原告月收入1680元标准计算);护某2028.51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x元/年标准,期限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营养费495元(住院33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数额共计x.6元。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x.02元。

反诉原告张某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845.45元,误工费569.40元(误工期限为13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某799.11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x元/年标准,期限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营养费195元(住院13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数额共计4898.96元。反诉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1469.6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的70%共计x.0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30%共计为1469.69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72元,由郭某承担22元,由张某承担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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