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陆某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法定代理人陆某丁,男,系陆某丙之父,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被告陆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丁,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含。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陆某丙因患先天性脑血管畸形,导致自发性脑出血、左侧枕叶血肿而住院治疗,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成植物人状态。被告父母一直精心照顾被告,对原告也给予了极大的关心和理解。但两年多来,因与被告长期无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的母亲还在原告家里居住并照顾被告。况且夫妻之间有相互照顾、扶助的义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含,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陆某丙因患先天性脑血管畸形,导致自发性脑出血、左侧枕叶血肿而住院治疗,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成植物生存状态。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料。被告经治疗后好转,出院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母亲家里,由其母亲及婆母共同照顾其日常生活。由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与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在与被告父母商量离婚事宜时,未能就被告的日常护理及费用等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治疗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亦较好,并生育了女儿。后因被告生病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夫妻之间依法负有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对被告进行照料。原告诉称与被告长期无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