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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齐XX

原告张XX诉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处理其弟交通事故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中与其它证据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齐X。后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正月份外出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提出与被告齐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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