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2006年9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四某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4日、4月26日,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盗窃作案2次,盗得正祥牌铜芯电线约92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67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窜至益阳市X区AX栋。被告人赵某踩在被告人王某乙背上进入楼道,然后由被告人王某乙在楼对面望风,趁四某无人时由被告人赵某打开楼道门,让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楼内。被告人赵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配电箱连接至各房间的电线剪断后抽出,盗得新安装的正祥牌铜芯电线约500米。并由被告人王某乙销给益阳火车站附近一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1180元,两人平分后均已挥霍。
2、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王某乙再次窜至益阳市X区AX栋。用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盗得正祥牌铜芯电线420余米,两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正祥牌铜芯电线420余米。经物价鉴定,上述二次被盗物品价值67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曾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曾某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某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