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姬XX。
被告宗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宋XX与被告宗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及被告宗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从2006年到2007年间,被告以给原告办事为名先后多次从原告手中收取现金共计x元,并承诺事情办不成原数退款。但是被告没有办成事情只退还部分现金,下欠x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宗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006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得知被告朋友程仁峰可通过关系为高中生办理入伍或上军校,但需交纳活动经费x元,如办不成如数退还。后原告收取四个学生家长活动经费,交给被告,并个人转账给程x元,被告先后将经费交给程XX,程XX出具收条并注明事办不成如数退还。因程XX拖延不办事,原、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将未付给程XX的款项退还了原告。后法院判决程XX有期徒刑八年,并判决程XX非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原告明知交给被告办事的x元目的是用于委托程XX走后门、拉关系,这种行为助长了歪风邪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给程XX诈骗留下了机会。该x元被程XX骗取后非法占有,被告也是一个被骗者,原告理应向真正的非法占有人即诈骗犯程XX索要,要求被告偿还有悖法律规定。再则刑事判决也足以说明该x万元是非法财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起诉。
原告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由被告宗XX出具的收条1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钱的事实。
被告宗XX对原告宋XX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宗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条20份、银行转账凭证单5份,证明被告宗XX收取原告的银行转账和现金共计x元,转交给了程XX;
第二组证据:程XX询问笔录三份、李XX询问笔录一份、郑州市XX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宗XX询问笔录一份、宋XX询问笔录一份、牛XX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各一份、李XX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张XX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宋XX得知被告宗XX新结识的一警察朋友程XX,可以通过关系为高中毕业生办理参军入伍或上军校,其每个入伍或上军校的人需缴纳活动经费x元,如办不成如数退还。之后原告分别收取了李XX、牛XX等四人的活动经费,以及原告自己孩子上军校的x元活动经费一并转交给被告,被告陆续转交给程XX后,程XX迟迟不办,原、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8月6日程XX归案,但程XX骗取的x元至今未还。
第三组证据:郑州XX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程XX冒充警察身份,伙同李XX以给原、被告办理参军入伍或上军校为名,通过宗XX骗取宋XX、李XX、牛XX等人共计x元,程XX因诈骗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同案犯李XX因诈骗罪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程XX非法所得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组证据:2010年9月3日郑州XX报登载的文章一篇。证明该篇文章内容与本案案情类似,原告诉求的归还x元,实属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宋XX对被告宗XX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原告宋XX从被告宗XX处得知其可通过关系为高中生办理入伍或上军校,但需交纳活动经费6万元。后原告收取四个学生家长活动经费,交给被告,并个人转账给程x元,被告宗XX向原告宋XX出具了收条11张,收条上均注明事办不成如数返还。被告先后将经费交给程XX,程XX出具收条并注明事办不成如数退还。后因程XX未办成事,原、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将未付给程XX的部分款项退还了原告。2008年5月29日,XX院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三、赃款22.7万元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程XX以办理高中生入伍或上军校事宜为名,骗取宗XX的信任,并通过宗XX先后骗取宋XX等人共x元,宋XX作为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程XX已经刑事处罚,宋XX被程XX骗取的x元款项,应由程XX退赃款受偿,故原告宋XX起诉被告宗XX偿还欠款x元,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某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