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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的表兄,一般代理。

原告骆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英,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2008年9月1日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8年9月1日确实有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也多次邀请原告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英,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2008年9月1日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某、及证人林某某、谢某明的证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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