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几年来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不孝敬老人,常住娘家不归,对两个孩子也是不管不问,造成感情破裂,2009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廉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7日婚生儿子李X,2006年1月26日婚生女儿李X,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中秋节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春节前返回;春节后十几天,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4日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但都是一些生活小事,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矛盾就会避免,夫妻感情就会得到恢复、加强,家庭就会和谐幸福,况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而且已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特别是子女都将是一个重大伤害,故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廉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