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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为此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发生争吵是不能避免的,没有发生过打架。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两个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婚生长女郭XX,2006年10月6日婚生次女郭XX,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5月原告患病住院,原、被告借原告父亲4000元,母亲6000元,陈二1000元,郭某芳2000元,朱战云1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但都是一些生活小事,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矛盾就会避免,夫妻感情就会得到恢复、加强,家庭就会和谐幸福,况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特别是子女都将是一个重大伤害,故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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