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定边县常务副县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定边长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不服定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证纠纷一案,2009年3月9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贾某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榆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有、孙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给第三人换发了3-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第一份贾某孝与姚世昌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产权人姚世昌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的父亲贾某孝;第二份陕西省财政厅印发买卖契纸,证明房屋产权为贾某孝的;第三份贾某孝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孝将该争议房屋转至第三人张某某名下。第四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定边县私有房所有权申请表、定边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定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定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房屋产权及四至界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
第二组换证档案,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缴纳了各种费用后,按法定程序给张某某换发的房产证。
原告诉称,其祖父贾某财以其父亲贾某孝的名义于1958年在定边镇X巷X号购买姚世昌坐东向西三件土木结构房子,并立有契约。1972年在其祖父的主张下将此三间房赠与原告所有后,原告重新修建了该房屋,后随其丈夫迁居甘肃酒泉,房屋就托给其表兄张某某代管、出租。1975年因政策原告定边县房管所将该房收为公有,其父亲贾某孝代为领取了评价费600元,从此原告对此房不再过问。2008年原告回定边探亲时得知,此房在落实政策时应返还原房主贾某某,后代管人张某某在其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下一个转让证明,然后在房管所备档后转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对此过程因本人不在定边居住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原房主的姓名,就擅自将该房屋退给张某某,并颁证确权,实属不当行政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定房权私字第3-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买卖契约和产权证书,证明房屋产权是贾某的,马龙是中介人;
第二份:马龙的证言,证明该房屋是贾某财购买的,登记在贾某孝名下;
第三份:杨某珍的证言,证明贾某财将该房屋赠与给了贾某某;
第四份: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国家职工在城镇修建房屋收为公有的通知》存根,证明房管所收的原告的房子,贾某孝代领款;
第五份:贾某孝的证明两份(包括2008年11月出具的一份),证明贾某孝将该房屋赠与给了贾某某;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辩称,从证据材料反映的房屋权属演变过程来看,本案原告贾某某与定边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颁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已距初始登记长达16年,贾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定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1958年7月15日,其舅父贾某孝购买了现定边镇X巷原姚世昌所有座东向西的三间临街房屋,1973年贾某孝将该三间房屋以400元的价格出卖于第三人,并将购房契约和纳税凭证交于第三人。1975年国家政策规定,国家职工不得在城镇有出租私房,而第三人当时在定边县盐化厂工作,属国家职工身份,第三人所有的上述三间房屋属于被改造征收的房屋范围,因第三人当时在远离县城二十余里的定边县盐化厂工作,便委托舅父贾某孝代为办理房屋被征收事宜。在舅父贾某孝的代理下房屋被征收,第三人后来从舅父贾某孝处拿到征收补偿款600元人民币。1980年前后,国家落实政策,被征收的三间房屋被返还于第三人。1981年前后,与第三人房屋邻接的原定边县广播局因扩建需要,与第三人协商以850元价格购买了该三间房屋,因广播局在其原址上修建了楼房,1987年第三人又以1250元的价格从定边县广播局将三间房屋赎回。1990年,因房屋破旧,第三人将原房屋拆除并按市政规划要求,退后2米后重新修建。1993年,第三人在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提交了舅父贾某孝交付给第三人的原购房契约和完税证明,因第三人不是原购房契约的购房人,且与舅父贾某孝之间无书面购房合同,舅父便向定边县房屋管理所出具了将该三间房屋转给第三人名下的证明并得到定边县X镇第四居委会证实,证明中明确写到“今将自置鼓楼北巷,坐东向西房子叁间转给我外甥张某某名下,特此证明”,第三人依上述权利凭证等登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第三人适用此房屋开办“家常便饭”饭馆至今。2004年第三人依规定换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定房权私字第3—x号。2008年因城市改造,第三人所有的三间临街房屋再次被征收拆迁,原告贾某某得知第三人可能取得较大价值的拆迁补偿款,要求第三人把将要所得的房屋补偿款给原告,遭第三人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买卖契约,证明房屋的原始来源;
第二组陕西省财政厅买卖契纸、契税收据各一份,证明贾某孝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某某后,将原始票据交给第三人,与贾某孝代领钱给张某某是吻合的。
第三组贾某孝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孝将该房屋转给第三人且经居委会核实情况属实。
第四组定边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马龙的签字证实认可该房屋给了第三人。
第五组王永义、高全思的证言,证明该房屋所有权是第三人的,1981年定边县广播局与第三人协商购买了该三间房屋,1987年第三人又将该三间房屋赎回。
第六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多次回定边,不是诉状中说的长期居住在外,应该知道房子情况。
本院调取的贾某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1993年给第三人出具证明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贾某孝无权将该房屋转给第三人,且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是第三人的,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换证档案,真实、客观,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第一份证据仅能证明贾某孝为该房屋的原合法所有权人,对第四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三份证据即马龙,杨某珍的证言,因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贾某孝的证言(2008年11月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贾某孝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言,因贾某孝的署名和证言主文笔迹不一致,且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属贾某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真实、客观、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六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贾某孝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58年7月15日,原告之父贾某孝购买了姚世昌位于定边县X镇X巷坐东向西三间临街房屋,1975年定边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该三间房屋收为公有。在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国家职工在城镇修建房屋收为公有的通知》存根中记载,“张某某、贾某某同志:你在定边县X镇X街修建的房屋,按照上级规定应评价收为公有,房屋总价值600元,本人所在单位盐化厂”。1980年前后定边县人民政府在落实政策返还房屋时,未记载该房屋退回后的使用权人是谁,该房屋一直由张某某管理使用。1993年第三人张某某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部门提供了贾某孝与姚世昌的买卖契约、陕西省财政厅印发的买卖契纸、贾某孝的证明,定边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于1993年8月20日给张某某颁发了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4月,定边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部(1997)X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要求,将张某某在1993年登记的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变更为定房权私字第3—x号《房产所有权证》,确定建筑面积为38.39平方米。同时对原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原告认为,1972年该房屋在其祖父的主张下,由父亲赠与给自己。第三人认为,1973年该房屋是其以400元价格与舅父购买所得。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无法解释1975年在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国家职工在城镇修建房屋收为公有的通知》存根中为何将该争议房屋以原告及第三人二人的名义收为公有。
另查明,诉讼中该争议房屋已拆除,但因房屋调换还未完成,故该定房权私字第3—x号《房产所有权证》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是贾某孝1958购买姚世昌的,房屋的权属应属贾某孝,1975年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虽以张某某、贾某某二人的名义收为公有,但1980年落实政策返还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某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原告贾某某对该房屋的权属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合情理,且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贾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产权。1993年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贾某孝给第三人张某某出具“今将自置鼓楼北巷坐东向西房子叁间转给我外甥张某某名下”的证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证明、贾某孝与姚世昌的买卖契约及陕西省财政厅印发的买卖契纸,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并颁发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并无不当。2004年,定边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部(1997)X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要求,将第三人张某某持有的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换为定房权私字第3—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换证并未改变原证所记载的基本事实,且换证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贾某某提出该房屋在1972年在其祖父主张下由父亲赠与给了自己,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金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刘燕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