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以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生、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以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准许,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同案犯宋全军与秦某戊、秦某甲为争夺建筑工地进料权而产生矛盾。200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被同案犯宋全军、胡某、陈某某、魏某某、刘某中(均已判刑)等人纠集分别手持钢管、砍刀、红缨枪等凶器乘出租车赶到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经宋全军指认,胡某将被害人秦某甲踢倒在地,孙某某伙同多名同案犯对秦某戊、秦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逃跑,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秦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案犯宋全军、胡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人民法院对宋全军、胡某等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宋全军(已判刑)与被害人秦某戊、秦某甲为争夺建筑工地进料权而发生矛盾。2007年5月27日21时许,宋全军指使郑某某(已判刑)纠集胡某、杨锋、刘某中(均已判刑)等人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对秦某戊、刘某殴打后逃跑。后秦某戊、秦某甲、刘某等人找宋全军要把事情说清楚,约定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见面。宋全军即打电话给郑某某、刘某广(另案处理)让找人,郑某某、刘某广找到胡某、杨锋,后胡某电话联系刘某中,刘某中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陈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王某乙、楚某丙、杨小波、王某丁、王某举、朱朋飞(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红缨枪等凶器,于2007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到瑞达路X街交叉口。经宋全军指认,胡某将被害人秦某甲踢倒在地,又伙同孙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贾某某、王某乙、楚某丙、王某丁等人对秦某戊、秦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逃跑,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秦某戊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某某案发后报案称,2007年5月27日晚,因为秦某戊被人打了一顿,怀疑是宋全军找的人,就打电话给宋全军想了解一下情况,其和秦某戊、秦某甲等人到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等宋全军,过一会儿,来了十几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几十人,手持钢管和砍刀,宋全军也来到路口说,都有谁呀,把他们拉车上。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就开始打秦某戊、秦某甲等人,把二人都打倒在地,秦某甲脑袋上出血了。被害人秦某戊陈某,2007年5月27日晚11时许,其在合欢街市场警亭旁看别人打牌时,被几个人打了,怀疑是宋全军找人打的。后与刘某、周某、付某、秦某某、郭某一起到其兄秦某甲家,由秦某甲给宋全军打电话,叫他出来说说打架的事。大约凌晨1时30分许,在瑞达路南过来10余辆出租车,下来40人左右,有人拿着刀和钢管,把其和秦某甲等5人围了起来。宋全军和郑某某指着其和秦某甲、秦某某说,秦某戊、秦某某、秦某甲还有那个光头一起打,打了拉走。没几分钟,其和秦某甲、刘某被打倒在地。看到秦某甲昏迷了,宋全军让打人者赶紧走。那几十个人坐上出租车就跑了。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刘某某接胡某电话让去打架,其和刘某某等人坐出租车到西开发区旁边有警亭的十字路口,把一个光着背披着衣服的人打了一顿后坐出租车跑了。晚11时许,刘某某接到胡某一个电话,说刚才被打的人不服气,叫再过去,其和刘某某没去。上述证言、陈某所证案发前因、时间、地点、经过、作案手段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案犯宋全军、胡某、魏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一致。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让出去“办点事”(即打架),就来到租房处的南门,见到有三、四辆出租车,有十来个人,来到高新区X路口,车上的人分别拿了随车带的砍刀、红缨枪等物,在路口东北角见到三、四个人,胡某上去把其中的两个人踢翻在地,我们上去就打,胡某打倒谁,我们就跟着打谁,打了几分钟,有人叫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就赶紧跑到出租车上跑了。
同案犯宋全军供述,因给建筑工地送砖、沙、石子等材料与秦某甲、秦某戊产生矛盾,心里很生气。2007年5月27日晚,其见秦某戊在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的警亭后面看别人打牌,就想教训他一下,便给郑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人去打秦某戊。郑某某等人赶到后,其走到秦某戊旁边,指着他说:“你领人来抄俺家哩”话音刚落,有个人一脚将秦某戊踢倒在地,秦某甲上前阻拦也被人踢倒在地。秦某甲倒地上后,那一伙人就坐出租车跑了。
同案犯郑某某供述,2007年5月27日,宋全军打电话让找人打架,其电话通知胡某、杨锋还有两个人一起坐出租车到银屏路X街交叉口,宋全军让打身上披着衣服光着背看打牌的那个人。次日凌晨30分许,宋全军给其打电话说秦某甲领着人来抄家了,让叫几个人过来帮忙。其到瑞达路X街交叉口高管局西侧花坛那地方,秦某甲等十几个人在那儿站着,胡某、杨锋他们坐的出租车也到了,杨锋在出租车上坐着没有下车,跟着胡某从出租车下来的有四、五个人,拿下来一个黑色长包,从包里取出钢管、还有别的东西没看清。
宋全军就对秦某甲和另外一个人说:“谁来抄俺家呢”,胡某上去踢了一个人,打的时候从出租车下来的人就围了上去了,具体怎样打没看清,胡某上去用脚朝秦某甲的脸上踢了一下,秦某甲往后一仰摔倒在后面的水泥台上不动了。宋全军看情况不对,就赶紧让来的人坐出租车走。
同案犯胡某供述,2007年5月27日晚,宋全军、郑某某、“小广”叫其和杨锋、刘某中、小鹏(张棚)去打架,第一次打架没伤人。之后,接到郑某某的电话,说刚才打架的事没弄好,让再去。其打电话给刘某中,让他电话联系陈某某,找几车人去打架。到现场后,见一个人嘴里不知说什么,其一脚将一个人(轻微伤者秦某戊)踹到花坛里了,把这个人踢倒后,见有个人(死者秦某甲)在与宋全军对骂,其一个鞭腿踢到他胸脯上,把他踢倒了。其见到参与殴打的有陈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等人,另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打了。
同案犯陈某某供述,5月27日晚,刘某某打电话让其找几车人去打架,其带了一车,打电话又让贾某某找三车。到现场后,胡某一个鞭腿将被害人踢倒,孙某某、魏某某等人冲上去也打那个人,孙某某是用包装着的红缨枪朝那个人身上乱砸。并对孙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孙某某即是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员之一。
同案犯魏某某供述,200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刘某某让其去打架。其和孙某某、郭某某坐在一辆出租车上,带着打架用的关公刀、红缨枪和砍刀之类的工具。到现场后,胡某对郭某某说:“把家伙拿来下来”,郭某某就把装有“家伙”的两个包从车上拿了下来扔在地上,其从包里抽出了一把约50公分长的砍刀,其他人也有的从包里取出工具,具体谁拿的啥家伙记不清了,胡某、孙某某、郭某某手里都拿的有家伙,他们拿的不是砍刀就是红缨枪。看见对方有六七个人。其和胡某、陈某某等人朝对方的人围了上去。胡某一脚把那个人踢翻在花池里了,其和郭某某、孙某某也围上去打了那个人。
这时有个人在骂,胡某过去打,其和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也都围上去用刀背、刀把、枪往那个人身上、头上乱打,把他打倒在地上了;这时对方有一个人要走,其过去用刀拦住了他,那人回去站在一边,见胡某朝那人踢了一脚,那人就倒在地上,后脑碰到地上,声音很响,腿还一蹬一蹬的,而后有人去拉胡某,有人去扶地上的人,那人始终没有起来,胡某还对那人说:“你还装死呢!快起来。”,这时,不知是谁喊了一声:“快撤”,郭某某把家伙都收拾在一起,就各自坐出租车跑了。并供称,参与打架的有胡某、陈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楚某己、王某丁等人。
上述供述所证案发起因、时间、地点、过程以及作案手段、参与人员均能相互印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秦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秦某戊的损伤为轻微伤。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案犯胡某等人所供作案手段相印证。
5、本院(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同案犯宋全军、胡某、郑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贾某某、王某乙、楚某丙、王某丁、杨小波、刘某中、王某举、杨锋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其中胡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宋全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郑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楚某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杨小波、刘某中、王某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举、杨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称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陈某某、魏某某所供相关作案情节相互印证,其在共同犯罪积极主动,作用突出,应为本案主犯,故对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的辩护人称孙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处罚,在量刑时,还考虑了以下情节:1、孙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减轻处罚;2、孙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