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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草药,欠到原告草药款233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凭证,并承诺尽快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草药款233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杨某某是否欠原告孙某某草药款2332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草药款2332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草药,治疗皮肤病,被告支付部分草药款后,尚欠2332元未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草药款23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草药款,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草药款2332元。

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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