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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靠边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到x+600M处,被告张某某驾车驶入路左,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原告砸伤,摩托车砸坏。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x元,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为x.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上货物掉落加重了对原告的伤害,货物是被告潘某某的,且装卸也是潘某某负责,货物致伤部分不应由我负责。我的车买有保险,并已给付原告x多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潘某某辩称,其将货物交由被告张某某承运,车是张某某的,其与张某某也没有雇用关系,张某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某负责,与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伤系车上货物所致,非我公司所承保机动车与原告碰撞所造成,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驶入路左,急刹车致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的驾驶豫x号车的原告刘某某砸伤,摩托车砸坏,造成交通事故。车上所载货物系被告潘某某所有,装卸亦由其负责,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某在车上押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前款、第二十二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2、3、4、5肋骨骨折,左气胸、肺挫伤;2、脾破裂(膜下破裂)待查;3、右肱骨及尺挠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挫裂伤;5、左眼裂伤,面部多处挫裂伤。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0元(票据贰张5347.61元+x.29元)、输血费用1760元(票据三张)、医药公司购药票据贰张,金额为3240元。原告出院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684.90元。2010年4月11日,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97.01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去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又支付医疗费193元。上述共计x.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涂琳护理。原告的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眼睑严重下垂畸形,构成九级伤残;2、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4月19日,罗山县人民医院骨科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眼科诊断为:1、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2、外伤性上睑下垂畸形。处理意见:1、在本院行抗青光眼术+人工晶体植入术,费用3000元,2、在本院行上睑下垂矫正术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其手机及摩托车损失为5940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定为3500元。原告还提供金额为3707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只主张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x元给原告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变卖车辆款扣除支付事故处理相关费用后的余额x元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共给付原告x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刘某某系罗山县电业局职工,其提供罗山县电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每月被扣发1500元。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尹德珍(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有一子刘XXX(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有兄妹三人。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协议、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驶入路左,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的驾驶豫x号车的原告刘某某砸伤,摩托车砸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角度,本院认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据,可以认定。被告潘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上押车,其负责货物的装卸,却未按规定将易抛撒的物品进行封盖装车并超载,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果,应与张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承担车辆x号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是张某某装载货物未对货物加固捆绑,货物散落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查,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装载货物正在运输途中,张某某将车驶入路左并急刹车才导致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的驾驶豫x号车的原告刘某某砸伤,摩托车砸坏,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81元;2、误工费:8800元(1500元÷30天×176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262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八级伤残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国生活费8610.3元(9567元/年×9年÷3人×30%)、尹德珍生活费x.1元(9567元/年×13年÷3人×30%)、刘XXX生活费x.4元(9567元/年×8年÷2人×30%)。7、手机、摩托损失:35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后期治疗费x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11、鉴定费500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该项下余额为x.81元(医疗费x.81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其余额为x.8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26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8610.3元+x.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为1500元。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扣减其已先行给付的x元,还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合计为x.61元(x.81元+x.80元+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潘某某分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各负担余额的50%,即二被告各承担x.31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应予扣减,其应再给付原告x.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31元人民币。

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31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8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张某某与潘某某各负担23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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