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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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鲁某和张某、张某甲、刘某、杨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商谋抢劫作案。随后,被告人鲁某及张某、张某甲、刘某等人乘座张某华(已判刑)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到汉中并寻找作案对象。当晚22时许,被告人鲁某和张某、张某甲等五人在“108”国道城固县X村路口,将一辆大货车拦截,鲁某用木棒打烂汽车挡风玻璃,刘某持刀索要钱物,车主贺某某之妻蔡向桂被迫掏出2060元交给刘某,刘某私藏200元后交给张某分赃。除张某华分得100元之外,其余五人各分得300元,剩余赃款被共同挥霍。2、200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刘某搭乘张某乙驾驶的“夏利”出租车从汉中返回文川。当车行至汉王镇附近时,被告人鲁某掏出刀威胁张某乙交出钱物。刘某持刀在张某乙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乙无奈交出“迪比特”手机一部。被告人鲁某从张某乙身上搜出230余元之后,用刀戳伤张某乙的肋部。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鲁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鲁某和张某、张某甲、刘某、杨某(四人均已惩处)等人商谋抢劫作案。随后,被告人鲁某及张某、张某甲、刘某等六人乘座张某华(已判刑)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到汉中。当天23时许,张某华驾车在“108”国道城固路段追撵两辆货车意图抢劫,因对方车速高,抢劫未能成功。后在柳林粮站附近,张某发现了一辆“解放”牌大货车由汉中开往城固方向,便指使张某华驾车追赶。在柳林镇X村路口大货车被拦截,张某、张某甲等五人立即下车,被告人鲁某用木棒打烂汽车挡风玻璃,刘某持刀索要钱物,车主贺某某之妻蔡向桂被迫掏出2060元交给刘某。刘某将抢得的现金私藏200元后交给张某分赃,除张某华分得100元外,其余五人各分得300元,剩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4年12月17日23时许,他们驾驶的“解放”大卡车拉的汽车配件前往石家庄,当车行至城固县X镇前面一公里处,被一辆无牌照的“夏利”出租车拦截,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将他们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烂,被迫他妻子蔡向桂从身上掏出2060元钱给被告人鲁某等人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张某甲的交待证实了他们去找到被告人鲁某,鲁某又找来刘某和杨某,他们在一起共谋抢劫作案,并于2004年12月17日23时许,在“108”国道城固路段追撵大货车抢劫未成功,后在柳林镇X村路口拦截一辆大货车,抢得现金2060元的事实;

3、同案犯刘某、杨某的交待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找到他们共谋抢劫后,于2004年12月17日23时许,他们和被告人鲁某等人在柳林镇X村路口,抢劫了一辆大货车车主之妻现金2060元,刘某私藏200元之后,除给张某华100元之外,其余五人各分得300元,剩余的赃款被共同挥霍了的事实;

4、同案犯张某华的交待证实了2004年12月17日23时许,他驾驶“夏利”出租车,和被告人鲁某等六人在柳林镇X村口,拦截一辆大货车,抢得现金后,他分得1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鲁某的交待证实了他和张某、张某甲等人共谋抢劫后,于2004年12月17日23时许,他和张某甲等六人乘座张某华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在“108”国道城固路段抢劫未成后,在柳林镇X村路口,拦截一辆大货车,他打烂汽车挡风玻璃,刘某被迫车主之妻掏出现金,他分得赃款300元的事实;

6、被抢劫砸坏货车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打烂汽车挡风玻璃的现状和外貌特征的事实;

7、本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刘某、张某、张某甲、张某华已被判刑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鲁某伙同刘某由城固县X镇乘车到汉中预谋抢劫。当天21时许,被告人鲁某和刘某在汉中市X路附近搭乘张某乙驾驶的“夏利”出租车返回文川,当车行至汉中市X镇附近时,被告人鲁某掏出刀威胁张某乙交出钱物。当张某乙反抗时,刘某在其头部砍了一刀,张某乙无奈交出“迪比特”手机一部;被告人鲁某从张某乙身上搜出现金230元,并用刀戳伤张某乙的右肋部。作案后,被告人鲁某分得现金220元;刘某分得现金10元,“迪比特”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1月5日21时许,他在汉中市X路拉了两个小伙说是要到汉王,到了汉王街,这两个小伙将他戳伤,抢走他“迪比特”手机一部和现金230余元的事实;

2、同案犯刘某的交待证实了2005年1月5日21时许,他和被告人鲁某在汉中市X镇附近,抢走一出租车司机现金230元和“迪比特”手机一部,被告人鲁某分得现金220元,他分得现金10元和“迪比特”手机一部的事实;

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鲁某和刘某抢劫时所使用凶器外形特征的事实;

4、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和右肋部受伤的事实;

5、本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鲁某与刘某在汉台区X镇附近使用暴力,抢走张某乙现金230元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6、被告人鲁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鲁某和他人共谋抢劫两次,且在抢劫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致他人受伤,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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