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又名杜某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3日,杜某甲、姚领国、杜某乙、杜某伟共同协商处理杜某某与姚某某纠纷一事,后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杜某某赔偿姚某某精神抚慰金壹万元整;2、姚某某撤回对杜某某的起诉,不再追究杜某某的法律责任。杜某乙等人作为中间调解人。杜某甲为表诚意拿出了一万元交给中间人杜某乙,杜某乙向杜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2008年2月l5日,杜某乙将一万元交给姚领国。另查明,在杜某某与姚某某刑事诉讼一案中,被害人姚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今亦未向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杜某甲主张杜某乙返还保管款一万元及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着保管关系,且杜某乙已将该款给付姚领国,杜某乙从中未受益,故杜某乙不应返还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44元,由杜某甲承担。
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被上诉人杜某乙收受上诉人的一万元后拒不返还给上诉人的事实,原审判决于法无据;2、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杜某乙返还其保管的一万元现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杜某乙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杜某甲将现金一万元交与杜某乙,杜某乙出具收到条一张。2008年2月15日,杜某乙将一万元转交姚领国,姚领国亦出具收到条一张,条上载明“姚领国今收到杜某乙代杜某甲传(转)给赔偿姚某某精神损失费壹万元。”2009年1月8日,姚领国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承认收到杜某乙代转的现金一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某乙的身份为调解杜某甲之子与姚领国之女之间的纠纷的中间人,在杜某甲与姚领国达成协议后,杜某甲将协议约定的现金一万元交给杜某乙,杜某乙又将该一万元款交给了姚领国,履行了中间人的职责。且姚领国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亦承认收到杜某乙转交的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并向杜某乙出具了收到条,杜某乙未从中获利,故杜某乙对杜某甲不构成不当得利,现杜某甲要求杜某乙返还一万元现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在审理本案时审判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