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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个体,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常分别外出务工,在外期间也很少联系,仅每逢过春节时原、被告才短暂相聚,结婚四年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加起来不足3个月。在短暂相聚的时间内,原、被告间共同语言少,大多某为生活琐事争吵的语言,紧接着就是被告外出,每次被告外出其联系方式都拒绝告诉原告,特别是2008年小孩还只有7个月需要照顾的时候,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独自离家外出,且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是心灰意冷,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结束这桩不幸的婚姻。

原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不实在,理由也不充分。原告在起诉状中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仅过两个月双方就确立了恋爱关某并开始同居,尔后双方经过了将近一年的共同生活,并经慎重考虑两人才于2007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段时间内,被告没有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的原因是被告为家庭生计着想而外出务工了,谈不上不尽妻子义务;原、被告仅是为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作为夫妻在所难免,故此无论是从婚前感情还是婚后感情来讲,原、被告间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被告伍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x手机发来的6份短信手抄件(被告伍某抄),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某。

原告对被告的6份短信手抄件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持有异议。该6份短信手抄件,因不是电子原件,所发信息人不明确,其真实性不强,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时相识,相互交流约2个月双方就确立了恋爱关某,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28日两人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按原告所在地的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婚后,被告在外务工的时间较多,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惠州务工,2010年5月1日、10月1日和2011年春节被告均回了家;2011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常年不在家,不尽妻子业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只是被告为了家庭生计着想而在外务工赚钱的时间较多,且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法庭上的陈某只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仅出现裂痕;因此,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与原告多某触、多某、多某行妻子义务,原告多某容被告则双方间在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夫妻矛盾完全可以得到化解,夫妻关某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赵某要求同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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