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建房嫌通道太窄,请求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进行运料,原告出于邻里关系,同意其在建房期间运料时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做为通道,但其房子建成后,拒不退还原告的宅基面积,准备做为永久性通道,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盖房运料并没有从原告宅基地通行,也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具体的情况村组干部都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栾川县X镇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审核表一份及2010年1月8日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范X证言一份(复印件),以及2000年5月27日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对陈某乙、陈某庄等户出路补充协议及规定”一份,均拟证明我并没有侵权去侵占原告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栾川县X镇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审核表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提出两家的事是前任村长、组长解决的,现在村委对此事不知情,无权出具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请求证言人范立调解过,且证言载明对路都没说,对协议补充规定,认为是非法的,本人就没参与,不知道此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栾川县X镇宅基土地使用证发放审核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村民委员会做为群众自治组织,出具该证明,加盖印章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范立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规定》系复印件,协议内容无原告签字,所处分的权力义务对原告无约束力,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陈某乙建房因出路狭窄,为方便运输物料需加宽通道,便和原告协商,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原告同意被告在建房运料期间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建房后,将占用其部分宅基地恢复原状。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未将其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恢复原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持行政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某乙在建房后,应将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其盖房运料并没有从原告宅基地通行,也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并提供证人证言及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二家宅基地经过调整,原告对此事实并不认可,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陈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陈某甲的宅基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周金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