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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日转换普通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X以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故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村王XX家开的棋牌室被同村村民胡XX砸坏。同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钢筋棍到胡XX家,将胡某院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仪表盘砸坏,胡XX母亲廉XX出来阻拦时,被胡某某打伤,致廉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廉XX伤情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村王XX家开的棋牌室被同村村民胡XX砸坏。同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持钢筋棍到胡XX家,将胡某院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仪表盘砸坏,胡XX母亲廉XX出来阻拦时,被胡某某打伤,致廉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廉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廉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廉XX的陈述;3、证人王XX、胡XX、李XX、胡XX、王XX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5、伤情鉴定书;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国强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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