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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X街X路X号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X街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略)。

原告罗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向先银和被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被告时常恶语辱骂原告及父母,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及其家人将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门锁更换,撵原告及女儿离家外出。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讼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佳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辩称,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上班挣钱交给原告,双方没有发生吵打纠纷。由于住房门锁损坏,被告在乡下上班,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被告并没有撵走原告及女儿。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二、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二勤务中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西池广场律师事务所某前发生纠纷,经民警劝解回家协商解决。

三、重庆市邮政公司梁平县邮政局证明,拟证明被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4元。

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及购买家具发票、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系原告出资购买。

五、独生子女证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邓佳轩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12日所某子女。

六、原告申请证人熊维、熊朝菊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不属实,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10元,有劳动合同为据,实行多劳多得,不上班就没有工资。证据四中的财产属实,但系被告出资购买,并非原告购买。证据六中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所某证言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单位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主张系其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证据六虽证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邓佳轩。婚后原、被告居住在梁平县X街X街X栋X号房屋内,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被告到梁平县铁门邮电所某班后,原告便带着小孩回到娘家生活,被告休假回家时原告回到被告处生活。2011年11月下旬,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前去接原告回家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二勤务中队调解过。现原告诉讼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自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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