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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诉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1961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程XX、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路XX号,经营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顾XX,系被告职工。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姜XX诉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巴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XX巴士申请,本院追加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顾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08年9月20日23时36分许,原告驾驶残疾车经过本市X路X路口时,被告所有的大桥一线公交车轮胎突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2.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7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巴士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承担无异议。凭据认可医疗费、鉴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误工费。

第三人XX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23时36分许,原告驾驶残疾车经过本市X路X路口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公交车轮胎突然爆炸,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伤后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姜XX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属重伤、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XX巴士为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被告车辆轮胎爆炸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722.4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162.38元;本院凭据确定鉴定费2,4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亦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以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交通费326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区布波户外用品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工资收入以及鉴定结论,酌定原告误工费5,000元。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1,722.4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7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5,546.40元;

二、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计2,117元,由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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