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孙某犯盗窃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10日间,被告人谭某、孙某先后采用撬门入室等破坏性手段,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等地盗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局所设通信基站内通信设施上的铜芯线和铜排。其中,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孙某共同实施盗窃7次,盗窃价值x元人民币;被告人谭某单独实施盗窃1次,盗窃价值5278元人民币;两人共造成通信基站x元人民币的财物被损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孙某驾驶摩托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某某甲公司通信基站,使用锯子、钻头等工具将该基站价值854元人民币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基站通信设施上价值2466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孙某驾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某乙公司通信基站,采用相同的手段,将基站价值910人民币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基站通信设施上价值366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随后,二人又至附近的某丙局通信基站,将价值2548元人民币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基站内价值2867元人民币铜芯线及铜排。
3、2011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谭某、孙某驾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某甲公司通信基站,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该基站价值1302元人民币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基站通信设施上价值3744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
4、2011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谭某、孙某驾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的某乙公司通信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基站价值2352元人民币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基站通信设施上价值504元人民币的铜芯线。
5、2011年7月份,被告人谭某、孙某驾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某乙公司通信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基站价值2352元人民币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基站通信设施上价值879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
6、2011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谭某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某甲公司通信基站,发现基站门未上锁,便进入站内将该站通信设施上价值5278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盗走。
7、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谭某、孙某驾车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虾公田”坡上的某甲公司基站,使用锯子、钻头等工具将基站价值1246元人民币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价值3124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同时在盗窃过程中毁坏了价值x元人民币的开关电源柜。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事后接警赶赴现场,在现场附近遇到二被告人,遂对二被告人进行盘问,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后将二人传唤到公安局,在讯问中被告人谭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将历次所盗获的铜芯线及铜排销赃给了麻阳苗族自治县一家收购店,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物证铜芯线、被告人谭某作案所穿的布鞋、现场脚印、摩托车照片及提取笔录,证人喻某、罗某、江某甲、陈某、江某乙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塘东桥附近的某甲公司通信基站撬坏价值1288元人民币的防盗门,盗走价值3598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二被告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尖坡旁盗走某甲公司通信基站价值3195元人民币的铜芯线及铜排;二被告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某甲公司通信基站盗走价值106元人民币铜排,因该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同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某甲公司及石羊哨乡某丙局通信基站分别盗走价值人民币232元、182元、368元的铜排各二块;被告人谭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某甲公司盗取价值280元人民币的铜排二块,因被告人供述在上述地点所盗铜排分别为一块,而公诉机关该指控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事实存疑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上述地点盗取铜排数量分别为一块,即分别以一块铜排的价值认定各自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通信基站铜芯线及铜排,严重侵犯了通信公司的财产权。被告人谭某盗窃总价值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盗窃总价值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实施盗窃行为8次,盗窃总价值x元人民币,及被告人孙某实施盗窃行为7次,盗窃总价值x元人民币,因指控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印证,故对其不能印证部分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讯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孙某退赃x元人民币,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量刑的建议,因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故该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建华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黄彦彰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