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甲丰,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诉讼项目高级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某)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因与被某诉人马某、被某诉人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甲丰、杨某某,被某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某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恺、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马某家中安装了燃气设施。2008年5月26日,原告之父马某义从被某陈某经营的荥阳市万通厨具电器商行购买了一台被某万家乐公司生产的万家乐牌热水器(该热水器型号为x-8L6),并进行了安装。因当时原告家中未通燃气,该热水器未投入使用。同年6月10日,又经原告方和燃气公司检测,原告家中燃气安装合格。当月开始供气后,原告之父马某义于当月月底通知被某陈某派人到原告的家中调试了热水器。此后,热水器开始投入使用。2008年10月19日4时许,原告在家中睡醒,在客厅闻到很大的煤气味后即进入厨房,被某房内突发的火灾烧伤。
原告受某,即被某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2009年2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28天后治愈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9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荥阳消防队)报案。2008年11月11日,荥阳消防队通知原、被某到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经协商,原、被某均同意由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火灾鉴定所)进行鉴定。次日,经该消防大队协调,万家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鉴定费3300元;陈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火灾事故鉴定费3000元;燃气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同年11月17日荥阳公安消防大队通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及原、被某都到场后将原告家中的设备取走(热水器由刘某甲派人卸下;煤制气管道及燃气表由燃气公司派人卸下)。同时委托火灾鉴定所对原告家中火灾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2日,该所通过模拟实验,作出豫郑火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1、煤质气管道气密性差,出气端接口存在松动漏气情况;2、该起火灾的爆炸中心在万家乐热水器处,引爆点在万家乐热水器内部偏下部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2009年1月15日,荥阳消防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燃气管道泄漏导致可燃气体充满厨房,热水器打火引燃可燃气体所致。同年1月16日,该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燃气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万家乐公司负间接责任。同年2月25日,万家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火灾重新认定。2月26日,该支队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荥阳消防队所作出的“万家乐公司负间接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后原、被某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某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马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5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的数额,要求被某赔偿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460元、鉴定费x元、物质损失x元、交通费856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本案中,发生火灾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遭受某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某炸的火灾烧伤,请求被某赔偿损失,该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发生火灾的房屋的所有人系马某义,并非马某,故被某燃气公司辩称的原告无权对该房屋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根据火灾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荥阳消防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燃气管道泄漏导致可燃气体充满厨房,热水器打火引燃可燃气体所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燃气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这两个认定书,燃气公司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对燃气公司均已生效。该院予以采信。燃气公司对原告身体所受某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撤销了荥阳消防队所作出的“万家乐公司负间接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撤销该大队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所以万家乐公司应对其产品的质量与原告受某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虽然被某万家乐公司提供了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证书,但根据1998年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006年《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开展燃气器具市场清理整顿活动的通知》的规定,由被某万家乐公司生产、被某陈某销售的卖与原告家的这种型号的热水器未经河南省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不得在河南燃气具市场上销售。所以不能排除该台热水器与原告家中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万家乐公司对原告身体所受某损害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家中室内闻到燃气泄漏后,本应采取相应措施,但未采取,以致身体遭到损害,原告对其所受某害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某燃气公司应负50%的责任,被某万家乐公司应负40%的责任,被某陈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未经河南省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热水器,应对万家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x.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28天为8702.6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2人护理,护理费为9548.80元。原告是治愈后出院的,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不再计算护理费。4、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及营养费1280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均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八级伤残为x元,该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546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该院予以认定。7、火灾事故鉴定费x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856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37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某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为x元。由被某燃气公司负担6000元、被某万家乐公司负担4000元。
根据责任的分担比例,由被某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50%+6000元为x.69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应再支付原告x.69元。被某万家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40%+4000元为x.35元,扣除已付的x元及被某陈某已付的5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x.35元,被某陈某风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某自行负担x.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二千零四十六元六角九分。二、被某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零五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被某陈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某费六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被某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二元、被某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和被某陈某负担二千零二十一元;司法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某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被某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和被某陈某风负担五百元。
宣判后,万家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分析造成火灾的真正原因;对火灾鉴定所作出的(2008)鉴定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断章取义,同时置与(2008)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为一体的《荥阳市X区居民马某义家“10.19”火灾模拟实验报告》不顾,仅将鉴定检验报告第四项“检验结果”第二条:“该起火灾的爆炸中心在万家乐热水器处,引爆点在万家乐热水器内部偏下位”,就判决上诉人万家乐公司负次要责任,纯属荒谬结论。原审法院没有通过《鉴定检验报告》《火灾模拟实验报告》综合分析造成火灾的真正原因,同时又将《火灾模拟实验报告》第四项,模拟实验结果第二条:“利用HL-L02型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检测万家乐热水器未见漏气;在有水流时功能正常(图20);在停止供水时火种熄灭(图18);在不使用时接通电源未见打火情况。”这一重要结论弃之不顾。该结论显示万家乐热水器各项功能正常,同时又证明了万家乐热水器不漏气、尤其是在经过爆炸后作的实验检测,更显示万家乐热水器产品质量过硬,既然产品检测正常,也就不存在质量瑕疵,没有质量瑕疵,在该案中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质量缺陷是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没有质量缺陷也就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万家乐公司应对其产品的质量与原告受某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需对产品质量不存在质量缺陷负举证责任,如果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自然产品质量与原告损害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10.19火灾模拟实验报告》、《鉴定检验报告》已经得出非常明确的结论,即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有关鉴定报告已经作出明确的结论,上诉人对事故的因果关系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还认定“被某万家乐公司生产……热水器未经河南省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不得在河南燃气具市场上销售,所以不能排除该台热水器与原告家中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一个行政关系,即使万家乐公司热水器未经河南省气源适配性检测,也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接受某政处罚的问题,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很显然任何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热水器在管道漏气、压力超标造成煤气严重泄露的情况下,也不可避免造成火灾事故。原审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混为一谈,是适用关系错误。三、原审程序失当、责任划分失当,明显偏袒本地企业,有失公正。第一,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某诉人燃气公司并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法官公平宣布缺席审理,后来经过再一次开庭,就将缺席审理变为正常审理。第二,原审认定被某诉人燃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但主要责任只承担50%责任,而次要责任也要承担40%责任,几乎没有任何差别。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失当,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某费、鉴定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与万家乐公司成为共同被某。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出售给被某诉人的万家乐牌热水器属于质量合格产品,没有任何质量瑕疵。被某诉人自认为本案属产品有缺陷造成被某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因此,该案中上诉人热水器变为缺陷产品,被某诉人一审时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某。退一步讲,如果被某诉人一审将热水器的生产者万家乐公司作被某来起诉的话,就更不应该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某,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某诉人一审时只能选择销售者和生产者中的其一为被某,不能将二者作为共同被某来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在被某诉人错列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为共同被某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本案,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上诉人销售的万家乐牌热水器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并且没有产品质量瑕疵。产品的合格证、说某、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证书和鉴定结论均证明万家乐牌热水器属于合格产品。一审法院竟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某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属错误认定。第二、本案发生损害的原因就是燃气管道漏气引起,鉴定书对此作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不以查明的事实作定案依据,反而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责任,属违法认定案件事实。第三,上诉人为了让被某诉人马某得到及时治疗,支付给被某诉人8000元,一审法院竟然把8000元错误认定为5000元。三、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被某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万家乐热水器属于合格产品,并且没有任何质量瑕疵,被某诉人的损害是由于燃气管道没有安装好发生燃气泄露引起,不是上诉人的产品原因造成,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侵权责任,不应对被某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连带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本案一审法院按照侵权定性,如果是产品瑕疵责任的话,销售者和生产者只能是有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该条内容是雇主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被某诉人马某一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某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燃气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万家乐公司有责任,其生产的热水器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两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中,原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对受某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原审受某原告马某对产品的销售者陈某和销售者万家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称,本案不应将其与万家乐公司列为共同被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称,原审第一次开庭,被某荥阳燃气公司没有到庭,法庭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又重新第二次开庭,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原审第一次开庭,没有完成对荥阳燃气公司的合法传唤,通过第二次开庭审理,补正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万家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荥阳消防队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燃气泄漏,热水器打火引燃厨房中泄漏的燃气。该队作出的调查报告及火灾鉴定所作出的火灾原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均没有认定被某诉人马某使用热水器,热火器在无人使用时意外点火,该热水器存在缺陷,且热水器点火是引起火灾原因之一。因此,原审认定热水器的生产者万家乐公司和销售者陈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火灾鉴定所作出火灾的模拟实验报告,因火灾发生后,热水器所处的环境已无法复原,模拟实验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火灾责任的依据。因此,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又称,其向被某诉人马某预付8000元,而原审认定5000不当,其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4042元,由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各负担2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