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产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6月份和8月份期间,在为陈某某、罗某某办理东城村象形岭这块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单独向罗某某索要了一块110平方米的地基,经评估该地基的价值是x元。另伙同刘某军(另案处理)共同向陈某某索要了一块60平方米的土地,经评估该块地基的价值是x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60平方米的那块地是荒山,没有平整,应扣除平整费用,且犯罪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两块地均应扣除平整费用约6万余元;2、60平方米的那块地是规划用于建垃圾池的,按照住宅用地的标准来进行价格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人刘某违规办理的两块地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正常建房,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产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份左右,在为罗某某办理东城村象形岭这块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和刘某军(另案处理)每人向罗某某索要了一块110平方米的地基,经评估该地基的价值是x元。
2、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产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6月份左右,在为陈某某办理东城村象形岭这块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军(另案处理)向陈某某索要了一块60平方米的地基,经评估该块地基的价值是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索贿所得的二块土地已被追缴。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朱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罗某某拿起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的土地登记内审单、规划手续、出让合同等到我们国土局地籍股办理了19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2010年8月份左右,罗某某拿起他在东城村象形岭的一块地皮的总证、县国土局测绘队的图纸、用地审批单、规划手续、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到我们县国土局地籍股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分证,并将原已办起罗某某等19户国土使用总证交上来。我跟刘某军看了规划图和用地审批单以后,跟罗某某讲,你们这块土面积有8000多个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只有3000个平方米,还可以挤出两块地基给我们两人。罗某某讲地基挤是挤得出,但规划已经办好了,只要你们办得手续起就给你们。后来罗某某这块地皮,我们办了21个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除了罗某某的19户以外,我和刘某军办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罗某某19户总证时,内审单上是写起19户,我们要了两块地基以后,刘某军要我将内审单上的19户涂改成21户,将领证名册上罗某某等19户也改成罗某某等21户,在罗某某办分证时,将交上来作废的19户总证刘某军也要我换掉了,重新制作了一个21户的总证作废存档。换掉的19户的总证,是刘某军去处理的,具体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我岳母陈某荣的名字办理的,地号X-X-X-24(01),临武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宗地图显示,位于唐某某地基旁边的一块110平方米地基的土地证,出证日期2010年8月9日。刘某军是以王玉兰的名义办理的。我和刘某军的这两块地基的土地面积都是110平方米。我向罗某某要的这块地基我没有出钱,罗某某是送给我的了,今年4月,刘某军被双规以后,我怕暴露我的问题,我到罗某某家里找到罗某某,当时他妻子唐某某在家里,我跟罗某某讲,就想拿点钱给罗某某作为我是买的来应付调查,但罗某某不肯收款,我想到,曾经与他合伙买地基,通过银行转账了x元给他,这个证据可查,如果以这x元来作为我出了钱买东城村象形岭的这块地基的就显得真实些,所以罗某某就要他妻子唐某某写了一张收到我购地基金x元的收条给我,签名是罗某某的名字,时间是落到2010年6月2日。我打给罗某某x元钱是因为2010年初,曾助田跟财政局雷建忠、周艳说郴州雷大桥郴桂路边(临武鸭厂附近)有几块地基要出让,问雷建忠要不要,雷建忠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我就和曾助田、雷建忠到郴州雷大桥找到了原村组长贺春军看了地基,我觉得可以,但曾助田和雷建忠不想要,我就打电话给罗某某问他要不要。罗某某要我一起来搞,我同意了。就投了x元。2010年6月2日我和我妻子通过工行转了x元给罗某某,是在县公安局对面的工行转账的,还有x元是后来我在郴州给贺春军的。
2010年6月份,陈某某(临武县X村人)、黄某(临武县X乡人)到我们国土局地籍股办理在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面积14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候。我和刘某军才跟陈某某他们讲的,你们原来规划的垃圾池这块地基给我们算了。陈某某讲你办得手续起就给你,不过现在还是岭土,平整地基他不管。后来我和刘某军讲好以我儿子刘某志的名义办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刘某军要我把内审资料改好。我直接在内审单上把“熊日文、黄某等13户”改成了“熊日文、黄某等14户”,并以刘某志的名义补办了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地号X-X-X,临武国用(2010)每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60平方米,发证时间2010年6月9日。这个土地使用证一直是由我保管的,2011年4月份刘某军出事以后,我找到陈某某,并跟他讲以我儿子的名义的这块地基怕出事,要他写一张收条给我,陈某某当时讲不用写,我讲写一张好一些,陈某某同意了。问我写多少金额,我讲写x元。并在收条上写起收到刘某志交来购买城关镇X村象形岭地基一块60平方米,计人民币x元。收款人陈某某。我跟陈某某讲要他写收条的时候,罗某某、黄某、孙矿成的儿子(我不知道名字)都在场。这张收条我拿回去给我老婆看了以后,我老婆廖某风凌晨这样在不得,干脆把这个土地使用证退给陈某某,把这张收条也退给他。过了两三天以后,我找到陈某某,并讲写收条这样搞不好,这个证我不要了,还是退起给你,免得麻烦,你要变更就去变更,如果有人问起来的话,就说这个证已经退给你了,陈某某讲要得。我并要陈某某把收条撕掉,陈某某要我自己撕,后来,我没有把这张收条撕掉。我和刘某军向罗某某、陈某某要地基主要是看到他们地皮里划得出地基,想利用办证的时候得点好处,没想到我们开口一问他们都答应了,只要我们手续办得起,不要我们出钱。罗某某、陈某某他们送我们是为了在办证过程中得到我们关照,尽快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起给他们。不过,我们是按正常程序把他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他们办好了。
2、同案人刘某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的左右,我股工作人员刘某单独到我办公室对我讲他有个叫罗某某的好朋友想来办理土地使用证分证,刘某讲他看了罗某某送来的资料,这宗土地规划局规划了19块建设用地,规划的地与地之间间距很大,,罗某某与他已经商量好在这19块土地重新再安插2块进去重新安插的这2块地就送我与刘某一人一块。我说要到规划局把这宗土地特别是重新安插的这2块土地的用地规划手续办好。刘某对我讲罗某某的这2块土地不影响其他19块地建成后住房的采光和通风。并且刘某还讲用地规划手续由他出面去办理,只要我确定以谁的名义办理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准备好就可以了。后来我同意了,并告诉刘某以我妻姐王玉兰的名义去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8月10日,罗某某拿起他们19户资料找到刘某来办理土地使用证分证时,刘某找到了这块土地的初始登记将“罗某某等19户”改成了“罗某某等21户”后,拿起我与他事先准备好的资料与罗某某等19人的资料放在一起共21户,一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分证。领证时罗某某代我们这21户签了字,签字后,罗某某把那两个证给了我们。办证手续的事情都是罗某某和刘某直接商量的。我和刘某办理好土地使用分证没有付土地款给罗某某。
2010年初的时候,我审核刘某拿来办一个土地开发商(名字我不记得了)的象形岭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料时,发现有刘某的儿子刘某志的名字在办证的资料里面,我问刘某是怎么回事,刘某讲他在这宗地里插了一块面积较小的地,大概是60平方米,是开发商送给他的,这块地是不是我们两一人一半。我说面积那么小,我也与这个开发商不熟,他送给你的,我就不要了,刘某讲要得。之后我在刘某拿来办证的资料上签了名,刘某之后以他儿子的名字办好了这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我到国土局去办分证,办了有几个月一直没有下来,我去催了几次,2010年8月份左右我到国土局地籍股去找刘某军和刘某催办分证的事,刘某军和刘某在办公室跟我讲我买的这块地皮还可以挤得出2块地基出,要我划两块地基给他们。当时我不同意,讲搞不起,因为规划手续办好了,只办了X栋的地基,已经落到了户,并且已经公示了。刘某军和刘某提出硬是要挤两块地基进来,讲手续问题他们去解决。我为了尽快的把分证办下来,并且这块地是由刘某军和刘某负责的,所以我最后同意给他们每人挤出一块110平方米的地基。他们的地基是他们自己办理了国土手续,我就没有管。后来,刘某军被纪委双规后,刘某到我家里找到我说他在我那里挤的地基拿点钱给我算买的。我不肯,他就说反正2010年6月2日他汇了2万元至我的工行户头,(我和刘某及陈某某、黄某、曹亚平、曾彦雄六人在郴州雷大桥的贺春军手里买了一块地皮)就要我写张收条给他,以后要是有人问了就树皮这块事,就说他已经出了2万元定金来买这块地皮。后来我老婆唐某某就写了张2万元的收条给他。
又过了四五天,刘某到我家里找到我说,这块土地的事情不踏实要把国有土地使用证退起给我,就讲地基他不要了,还跟我讲到时候有关部门找起来问这块地基的事就说是你自己的地基。我讲你把手续拿给我,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之后刘某就拿了一个陈某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我,我
才知道刘某的国土使用证是用陈某荣的名字办理的。按成本价算,送给刘某军和刘某的地基每块大概十一万左右。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日,我与刘某夫妇一起到东云路汇了21.6万元给郴州一个叫贺春军的户头,当时贺春军也在场,因为我们向贺春军在郴州买了一块地皮。本来刘某要出4万元,但那天他只转了2万元到我丈夫罗某某的户头,我把我丈夫的户头的19.6万加上他的2万,一共21.6万元汇到了贺春军的户头上,其他的事情我就搞不清了。
在2011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到我家来,我在厨房做事,我丈夫要我来客厅写张2万元的收条给刘某。我写完后刘某就拿着收条走了。那张收条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我问我丈夫收到2万元没有,他说没有,我问他为什么写收条给刘某,我丈夫说要我放心,不要管那么多。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刘某用陈某荣和刘某志的名义办理了两块地基的事情我之前不清楚,我是在刘某军被纪委双规后过了一段时间,我丈夫刘某告诉我,办了两块110平方米的地基和一块60平方米的地基。他分别用陈某荣和刘某志的名义办理了一块110平方米的地基和一块60平方米的地基的手续。另一块110平方米的地基是刘某军用他亲戚的名义办理的。刘某讲这块60平方米的地基是他和刘某军一起拿的,我就问为什么只写我们家人的名字,刘某讲,刘某军说只写一个名字就可以了。后来我就问我丈夫刘某这两块地有没有问题,刘某讲没有问题,我说最好把事情处理好一点,如果接了别人的钱就还给别人,如果收了别人的东西就退给别人。后来刘某找了送地基给他的人,回来以后,跟我讲别人不要钱,我和刘某说不要钱就把证退给别人。后来,刘某就把证退给别人了。至于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刘某给我的两张收条我已经给检察机关了,其中的内容我并不清楚。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我拿着规划图去国土局的地籍股办国土证,刘某看了图纸后,问我为什么不把这个垃圾池也办个证我说这是个垃圾池不能办证,他说干脆做个价卖给他,我说没有做规划,而且是荒山,不好处理,说完就走了(当时刘某军是否在场我不记得了)。2010年4月X号左右,我去国土局地籍股领已经办好的13户国土使用证分证,刘某又提出要把垃圾池这60平方米办个国土证给他,我碍于情面就答应给他了,还说办得了证就办。当时刘某军也在场,但我不确定他是否听到刘某与我的对话。
我开始也一直不知道刘某是以谁的名义落的户,知道今年刘某军出事后,刘某骑着摩托车在工地上找到我,他说这块地基办好证了,他现在不要,把证给我,我说撕掉算了,他坚持要放在我这,我才知道这个国土证是以刘某志的名字落的户,当时只有我和刘某在场。几天后的一个下午,刘某又到工地上来找我,要我写张收条给他,我怕他以后在办证上为难我,碍于情面,我就写了张收条给他。我写完后,他就把收条和刘某志的国土证都拿走了。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来新规划局院内又把证给我,但是收条就没有给我了,当时他说这个证他不要了,随便我怎么处理。
7、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男,4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临武县X镇三居民委东云路X号。
8、刘某个人简历证实:刘某是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产股办事员。
9、陈某荣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罗某某处提取了由罗某某保管的陈某荣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10平方米。
10、罗某某等21户土地登记资料证实:(P7)刘某将内审单上的19户涂改成21户;(P9)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陈某荣在该申请书中有签名;将领证名册上罗某某等19户也改成罗某某等21户,重新制作了一个21户的总证作废存档。
11、2010年度国有土地使用证签收簿证实:罗某某在2010年8月10日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陈某荣国土使用证。
12、刘某志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陈某某处提取了由陈某某保管的刘某志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60平方米。
13、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实:刘某志国土证办理情况。
14、从刘某处提取罗某某和陈某某的收条各一张证实:①2010、6、2罗某某收到刘某购地定金x元;②2010、5、10陈某某收到刘某志地基款x元。
15、鉴定结论证实:湖南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以陈某荣的名义占有的110平方米的地基价值为x元,以刘某志的名义占有的60平方米的地基价值为x元。
16、临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提供的重要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朱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地基,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索取陈某某60平方米地基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有索贿情节,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并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60平方米的那块地是荒山,没有平整,应扣除平整费用,且犯罪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黄某提出“1、两块地均应扣除平整费用约6万余元;2、60平方米的那块地是规划用于建垃圾池的,按照住宅用地的标准来进行价格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人刘某违规办理的两块地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正常建房,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的二块土地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