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军古”(在逃)潜入被害人何某平居住的郴州市X路何某馆20附X栋单元楼内,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塑料片打开被害人何某平的房门,“军古”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在外望风。“军古”在屋内盗得人民币5970元,港币1000元及一台惠普x笔记本电脑后,携带赃物与被告人王某一起离开作案现场。二人行至三楼和二楼的楼梯间拐角处时,与被害人何某平相遇,被害人何某平进行阻拦并高喊抓强盗,军古丢弃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携带盗窃的人民币5970元和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81.1元)逃走,被告人王某被何某平当场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71.1元(其中2520元为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因意志以外盗窃电脑未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盗窃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