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聂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聂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2010年7月11日育有一子刘XX,2010年10月25日在江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又好酒好赌,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乃至拳脚相向,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聂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聂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X由被告刘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聂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