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邹常红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与本市X村民梁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签定了一份《山林承包协议书》,协定被告人以x元的承包费自即日起向梁某某全权承包管理位于该组“七星坡”的一块杉林自留山二十年。同年12月,被告人谢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当地村民肖某某、钟某某砍伐其承包管理的杉树230余株,销往本市X镇木材市场,得款8000余元。经现场技术鉴定,采伐杉树立木材积计18.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对滥伐林木过程的供述。2、证人证言有:证人肖某某、钟某某证实被雇砍树情况;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证实收购被告人木材情况;证人梁某某证实自留山承包情况。3、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对滥伐现场的《鉴定报告》;4、滥伐现场照片。5、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其与梁某某签定的《山林承包协议书》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洪斌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