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军伟,(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略)所(略)。
邹某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李某国同志任职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拓展公司业务经营市场,广泛收集工程业务信息,促进公司发展“西进”战略的贯彻实施,决定成立重庆分公司,同时任命李某国为重庆分公司经理。但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后,重庆分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刻制了一枚“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交与李某国。
2003年4月10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经甲方研究决定成立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所属内部独立核算承包单位,负责重庆市及周边地区X路工程项目的经营和工程项目的实施等相关义务。甲方经研究决定聘任李某国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总经理授权其处理分公司的组建和机构设置,负责分公司业务的开展。乙方有权组建并任命分公司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有效期至2005年底,但终止协议的先决条件是双方有关工程项目均结算完毕,届时续订协议由双方协商。重庆分公司从此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5月,重庆分公司承接了重庆鸡冠石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2003年7月7日,重庆分公司与奉节县路桥公司签订《奉节县X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接了奉节县X路F3合同段工程。
2003年11月20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法人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本授权书宣告: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的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国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负责重庆及周边地区业务经营活动”。
2005年10月,李某国私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伪造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申请办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取得了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李某国另行刻制了一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并以新的重庆分公司的印章进行经营活动。
2005年11月25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重庆分公司经理李某国为该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重庆奉节至云阳高速公路第B24合同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该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定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06年4月4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署《授权书》,授权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李某国在重庆至长沙公路水江至界石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第L2合同段的投标活动中,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
2007年7月,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选为国家重点公路杭州至兰州线重庆巫山至奉节高速公路项目Al2合同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x元。2007年8月3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注销重庆分公司的通知》(甬交建[2007]X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因公司内部机构职能调整需要,经研究,决定:注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免去李某国同志的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职务。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8月4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重庆分公司机构职能权限调整的有关事项在宁波召开会议,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重庆分公司及李某国对公司决定撤销分公司机构及李某国不再担任重庆分公司经理的决定表示理解和服从。2、李某国就重庆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以重庆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见附件清单)表明了态度:因上述经济合同涉及的债权由李某国本人和李某国设立的国威公司享有,债务由李某国本人和李某国设立的国威公司承担,与公司无涉。除清单外,李某国保证无其它经济合同。3、与会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对重庆分公司进行审计;4、会议决定自2007年8月4日起,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作废,由李某国负责交回公司予以保管。5、李某国在重庆开设的帐户由李某国负责办理注销手续。6、会议就今后公司与国威公司的资本、业务、资源合作事宜进行了讨论。7、会议还就巫奉项目的实施进行了讨论,公司意见,重庆分公司参加项目实施目前条件不具备,决定重庆分公司(李某国)暂不参加,待具备且符合公司有关规定后再予考虑,李某国对此表示反对”。李某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李某国并未交出重庆分公司的印章。
2007年8月27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在贵局登记后,期间因分公司内部矛盾管理存在问题,一直未能有效开展经营工作,从未在重庆独立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办理过国税、地税税务登记,未购买过发票,未刻制过分公司财务印章。本公司已于2007年8月25日在重庆晚报刊登了《关于注销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公告》和《关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本公司在此再次承诺:重庆分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2007年8月27日,重庆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2007年9月5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国发出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李某国同志:鉴于我公司已于2007年8月3日发文撤销重庆分公司并免去你担任的重庆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你与我公司的聘用关系也已自发文之日起终止,因此,我公司中标承建的重庆的实施已与你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允许参与巫奉路A12合同段项目工程实施的一切事宜。现正式通知你:你先前擅自组织的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进场的人员,必须在2007年9月12日前撤出,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承担”。此后,李某国组织的人员就从工地上撤场。
另查明,邹某某于2006年2月1日应聘到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重庆分公司未为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月工资3000元。自2006年1月起,重庆分公司因经营困难,一直未向员工发放工资。2006年2月17日,李某国召开了包括邹某某等人参加的会议,李某国在该次会议上提出公司领导实行年薪制,按绩效考核的办法兑现,其中邹某某为13万元,月度预支6000元。因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4日决定注销重庆分公司,故李某国叫邹某某等起诉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经理助理刘冯涛在2007年8月17日制作了《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公司员工邹某某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17日工资(¥x元)”。李某国在该证明上加盖了重庆分公司的印章。对此,李某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该《证明》系其叫刘冯涛制作后盖章属实,但何时加盖记不清了,且其提出年薪是基于公司经营困难,为了挽留骨干才承诺的,否则重庆分公司就无法经营了;如果重庆分公司有绩效,可以按劳报酬的方式兑现,但按当时的经营情况,根本无法兑现,其实是骗他们的。刘冯涛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亦称因当时分公司走了很多人,李某国才承诺年薪。同时还称系分公司撤销后李某国叫他们去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还与李某国有口头协议,由李某国出具相关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如果总公司兑现后全部要由李某国重新分配。因没有李某国对其职工身份或工资的认可,其一分钱都得不到,故其没有选择的余地,才接受了李某国的条件。唐黎斌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则称李某国口头承诺年薪,其前提条件是要在重庆分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邹某某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邹某某在此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中有5个月每月多发放100元的高温补贴),实发的工资总计为x元。上述《工资发放表》上均有经理李某国、会计卢妍朵、出纳兼制表刘冯涛的签名。但上述工资造册后仍未发放。
邹某某于2007年8月后离开重庆分公司。2007年9月26日,邹某某等二十二人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l、支付拖欠工资x.30元、因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10元;2、依法认定申诉人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27日与被诉人重庆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4、支付被诉人应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给申诉人x元;5、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邹某某申请追加李某国为仲裁第三人。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根据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重庆分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委托书》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名、《关于李某国同志的任职通知》、《关于成立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决定》、《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上的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公章。同时,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等人提交的2006年12月31日公司员工年度考核表、2006年元月至2007年8月工资发放表、2006年2月17日会议纪要是否是同期形成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鉴定书》,检验结果为“不能确定送检的《公司员工年度考核表》五份、《工资发放表》20份、2006年2月17日会议纪要是否分别为其标注日期同期形成”。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国全权处理重庆及周边地区的业务经营活动,无论重庆分公司在未登记注册期间或以欺诈行为获得营业执照期间,重庆分公司针对被诉人都相应地获得了独立的用工权和重庆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分配权,申诉人经重庆分公司招聘并在其中付出了劳动,就获得了包括享受劳动报酬等的相关劳动权利。而被诉人在注销重庆分公司时明确表示“注销重庆分公司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被诉人独立承担”。故重庆分公司拖欠申诉人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当主张。申诉人要求确认与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不予主张。由于被诉人没有解除或终止申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诉人也没有提供被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主张。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不予主张。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如下:l、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x.30元;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10元;3、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主张。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958元由被诉人承担。邹某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了诉讼。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李某国进行了询问,李某国称:重庆分公司的员工由其招聘,员工工资由重庆分公司发放,一部分员工签了劳动合同,一部分员工没有签劳动合同,由于重庆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从2006年起就拖欠员工的工资,因此,总公司注销重庆分公司时,其告诉员工去起诉总公司要工资。重庆分公司为拖欠工资的员工出具了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重庆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31日,被告成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李某国为重庆分公司经理。在被告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国有权组建并任命分公司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故无论重庆分公司在未登记注册期间或以不合法手段获得营业执照期间,重庆分公司都有独立的用工权和重庆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分配权。原告经重庆分公司招聘并在其单位付出了劳动,就获得了包括享受劳动报酬在内的相关劳动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工资表、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拖欠其工资的证明,且李某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原告系重庆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和证明均可证明原告与重庆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原为3000元,原告举示的2006年2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公司领导实行年薪制,按绩效考核的办法兑现,其中原告年薪为13万元,月度预支6000元;同时提供的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共计x元;另外还提供了原告在2007年8月17日制作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又为x元。而根据李某国及刘冯涛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年薪的由来及《证明》的形成所作出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在审理中并未对《证明》中载明的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17日工资金额x元的构成与《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金额及年薪13万元之间的差别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月工资应为6000元,其年薪是“按绩效考核的办法兑现”,而现原告并未举示绩效考核的办法,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重庆分公司在拖欠其工资期间企业处于盈利状态,故其工资应按《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即所欠工资金额为x元。因2007年8月被告申请撤销重庆分公司并承诺重庆分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重庆分公司拖欠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由于原告并没有举示被告或重庆分公司存在解除其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邹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三、驳回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958元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邹某某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给邹某某)。如果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邹某某和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工资从2006年2月起便实行年薪制,其年薪为13万元,月度预支6000元,2007年8月,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注销重庆分公司时,重庆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欠薪证明也是按照年薪工资作出的,但一审法院在主张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时却按照《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月工资6000元作为计算依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未主张上诉人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邹某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和事实劳动关系,且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某国签订的《协议书》,其有效期至2005年底,此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国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因此,李某国在协议到期后招聘员工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伪造,其提供的欠薪证明也是用李某国伪造的重庆分公司印章所盖,应由李某国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应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的争议焦点一致,现评析如下:1、关于邹某某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现有本案事实表明,2003年3月31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李某国为重庆分公司经理。在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国有权组建并任命分公司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该协议的截止日期为2005年底,协议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续签,但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在继续授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国处理重庆及周边地区的业务经营活动,故无论重庆分公司在未登记注册期间或以不合法手段获得营业执照期间,重庆分公司都有独立的用工权和重庆分公司职工的工资分配权。邹某某经重庆分公司招聘并在其单位付出了劳动,就获得了包括享受劳动报酬在内的相关劳动权利。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邹某某系重庆分公司员工,由此说明,邹某某与重庆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单方面注销了重庆分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文件上明确表示:“注销重庆分公司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其注销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导致重庆分公司无力支付拖欠邹某某的工资,因此,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注销重庆分公司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承担支付邹某某劳动报酬的义务。2、关于拖欠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邹某某举示的2006年2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公司领导实行年薪制,按绩效考核的办法兑现,该《会议纪要》形成后,重庆分公司并未制定绩效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而且依据当时重庆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其制定的年薪制根本无法兑现,加之,邹某某也未举示重庆分公司存在盈利的情形以及具备支付年薪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邹某某提供的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被拖欠的工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3、关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邹某某与重庆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有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均系指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后,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对于劳动者自动终止劳动关系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在公司注销后公司在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主动离开公司,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有关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蒋科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