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豪,(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豪,(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均,(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乐,(略)所(略)。
上诉人蒋某某、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秦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询问了本案,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豪、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滕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与全胜装饰部实际经营人蒋某某达成协议:蒋某某向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提供彩钢蓬,完工后按68元/平方米之价格结算。8月19日,罗某某与阙宗银受蒋某某雇请到南岸区X镇X村小石坝社安装彩钢蓬。8月21日下午,罗某某在安装彩钢蓬作业中不慎发生意外,从二楼摔下受伤。罗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颜面部损伤、颈部环椎、枢椎齿状突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27日,罗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头颈胸支架继续固定制动2月、门诊随访、继续服用抗炎、神经营养类药物。罗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购药等共计x.85元。依罗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续医费分别进行鉴定:罗某某属于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无护理依赖,续医费约4000元。
另查明,罗某某受伤时,蒋某某在南岸区X街X号即秦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以“重庆南岸全胜装饰部”名义进行经营,系业主即秦某某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受蒋某某的雇请,从事彩钢蓬安装,且作业工具均由蒋某某提供,蒋某某亦对罗某某的工作进行了监督和服务,亦能从该工作中获取经济利益,罗某某与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罗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某某系在秦某某《个体公司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系实际经营者,而秦某某系登记业主,其应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但秦某某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其对蒋某某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罗某某认为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将彩钢蓬安装工作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蒋某某、秦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秦某某具有工商营业执照,能够从事门窗加工,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彩钢蓬等的安装有特别规定的资质要求,故对罗某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罗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85元,未超过其实际医疗费支出(x.85元),予以支持。
罗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病历查档费2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4000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罗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按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365天×99天=7319.22元,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可4000元。因罗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罗某某经常在重庆城区从事彩钢蓬安装等业务,本院按相近行业即建筑业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99天=5647.88元。
罗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6600元,其中2009.8.21—8.27为4人护理,50元/天×7天×4人=1400元;2009.8.28—9.2为3人护理,50元/天×6天×3人=9000元;2009.9.3—11.27为1人护理,50元/天×86天×1人=4300元。被告认为应该一人护理,每天按35元计算,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关于护理人数,因罗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多人护理,故其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关于护理期限,因罗某某出院后,需要头颈胸支架继续固定制动2月,其在此期间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即97天;关于每天护理费标准,因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结合被告的意见,确认40元/天。故罗某某的护理费应为3880元。
罗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7天=4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罗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罗某某多处伤残,伤情较重,且医疗机构亦要求加强神经营养,故予以支持。
罗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612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中含有亲友探望、鉴定、诉讼等方面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罗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罗某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重庆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一、由蒋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x.85元、续医费4000元、病历查档费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护理费3880元、误工费5647.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3元,秦某某对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4208元,由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蒋某某雇佣罗某某的事实错误,即使在认定罗某某与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也不应该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二、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对罗某某相关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罗某某与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提交的收据,可以确认重庆市信帮塑料制品厂向蒋某某购置的是加工安装好的彩钢蓬,而非彩钢蓬的具体材料,同时可以认定罗某某系在安装彩钢蓬过程中受伤,其与蒋某某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的事实,为此蒋某某对罗某某的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罗某某受伤后赔偿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罗某某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在秦某某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秦某某作为登记业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其对于蒋某某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上诉人蒋某某、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江一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