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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40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略)芙蓉镇X村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顶路红绿灯处,以9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1克;同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邦客楼宾馆门前,以190元的价格再次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威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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