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星、杨某某,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星、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28日,姚某某与上海华尔石艺术沙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石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华尔石公司提供注册商标“华尔石陶吧”及图案使用权,并提供制陶机械及配套特色用具等给姚某某,用于经营加盟店,姚某某向华尔石公司支付加盟费用。合同签订后,姚某某与华尔石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姚某某的“华尔石陶吧”加盟店于1999年6月在本市松江区开张。经营一段时间后,姚某某因故不愿继续经营该“陶吧”,遂与华尔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协商,将“陶吧”内的物品折价4万元,并关闭该“陶吧”,停止经营。邢某某收货后,于2001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姚某某货物款4万元,将于2002年4月至6月底前还清。由于姚某某之后仅收到4,000元货款,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姚某某与邢某某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也就是邢某某写的欠条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代表华尔石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姚某某主张其与邢某某个人之间有口头买卖协议,应当提供双方实际发生买卖业务的证据,但姚某某提供的欠条,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货物的数量和履行方式等合同要件,故该买卖合同的要件有待其他证据予以加强佐证。因此,姚某某诉称其与邢某某个人发生了买卖业务,依据不够充分。如邢某某承认了姚某某的诉称,就免去姚某某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现邢某某抗辩双方间未发生买卖业务,其系代表华尔石公司出具了欠条。因此,一方面邢某某应对其抗辩意见举证,另一方面姚某某应加强举证,以证明邢某某个人与姚某某间的买卖业务,而不能简单地以邢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对邢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一驳了之。由于邢某某系华尔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个人名义或以单位名义出具欠条均有可能,欲排除其中一种可能,必须对姚某某、邢某某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起来进行分析认定。原审认为,姚某某与华尔石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合同,姚某某加盟华尔石公司的“陶吧”,之后,姚某某不想继续经营加盟店了,在联营合作合同的有效期内,便与时任华尔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某商谈终止加盟店及转让店内财产事宜,在此基础上,邢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从欠条形成的过程看,应该认定邢某某系代表华尔石公司出具欠条的。姚某某主张将加盟店中的财产以4万元的价格盘给邢某某个人,缺乏依据,且与联营合作合同的内容有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应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现姚某某起诉邢某某支付因发生买卖业务而结欠的货款及利息,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90元,由姚某某负担。
上诉人姚某某诉称:姚某某与邢某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邢某某出具欠条之行为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华尔石公司无涉,更与加盟“陶吧”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邢某某支付欠款36,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邢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代表华尔石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邢某某在欠条上签署其个人的姓名,但是本院注意到:首先,姚某某与华尔石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姚某某为此加盟华尔石公司,经营华尔石公司在松江区的“陶吧”,而本案中所转让的标的物正是姚某某在松江区开设的“陶吧”内的财物。其次,邢某某在姚某某加盟华尔石公司“陶吧”以及出具欠条之时,其身份系华尔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上诉人姚某某提出邢某某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陶吧”内财物系转让给邢某某个人,因此原审结合本案上述事实,认定邢某某出具的欠条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9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