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杨云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0岁。
被告:姚某某,男,25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秀山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3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姚某某及第三人秀山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第三人秀山财险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11时35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中型自卸货车,沿319线从石耶往洪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x+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姚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部份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0日,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面部皮肤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20天后仍觉得大腿疼痛无好转,于2009年9月18日到重庆西南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挫伤。期间,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姚某某一直未支付医疗费,仅支付了4-5个人一周的生活费,约400-500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迫于2009年回家调养。被告刘某曾告诉原告,他的车辆已向秀山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给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正是由于被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姚某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x.30元,后续医疗费4829.30元,交通费225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共计x.60元。秀山财险公司在被告刘某车辆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姚某某既未到庭诉讼,也未答辩。
第三人秀山财险公司述称,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被告,只能是第三人,被告刘某的车辆已向本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围内,在相关证据查实后予以赔偿。即在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按其保险比例进行赔偿。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只能在公费医疗范围内赔偿。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凭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公司不予认可,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和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姚某某因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大粗隆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并进行相关治疗,共住院37天。.
证据四、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7天,误工时间半年,出院后仍需检查、治疗。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x.30元。
证据六、车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重庆医院检查共用去了交通费390元。
证据七、笔架山锰粉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济收入状况。
证据八、重庆西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32.30元。
证据九、火车票、公交车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共花去交通费100元。
上述证据,第三人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必须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证据八以及证据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35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中型自卸货车,沿319线从石耶往洪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x+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姚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部份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0日,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护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09年9月18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右股骨挫伤。其间,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姚某某支付了生活费约400-5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勿负重及跑跳半年;2、定期复查X片(1月、3月、6月、1年);3、适度功能锻炼,随诊。共用去医药费x.70元,交通费39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秀山平凯笔架山猛粉厂工作近半年时间,锰粉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正常情况下月工资收入可达35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x.30元,后续医疗费4829.30元,交通费225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共计x.60元。秀山财险公司在被告刘某车辆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某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某定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秀山财险公司在被告刘某投保的肇事车辆险中,按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医药费x.70元;2、交通费490元;3、护理费11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但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37天+180天)X(x元÷365天)≈x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362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或意见,故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以上费用共计x.7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x.70元中的70%,即赔偿x.59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x.70元中的30%,即赔偿8617.11元。
被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对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费用,在该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7.70元,被告刘某负担56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