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先后二次将5克毒品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收取毒资1860元。8月29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冰毒120.19克、麻古15.4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的一天8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欲购买2克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在衡阳市X区X路“红歌会”附近,被告人陈某以380元/克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某给谢某某,收取毒资760元。

2、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谢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欲购买3克冰毒,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在衡阳市X区门前,被告人陈某以380元/克的价格将3克冰毒贩某给谢某某,收取毒资1100元,未结余款40元待后支付。

2011年8月29日16时许,在公安干警的安排下,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在衡阳市X区X路地段,公安干警将陈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2小包,红色药丸10粒。尔后,在陈某的住处(衡阳市X区B栋X户),公安干警查获白色晶状物6包,红色药丸146粒。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20.1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红色药丸净重15.42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贩某的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而实施的贩某行为,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