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某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村。
负责人胡某,该石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嘉禾县某采石场(以下简称胡某采石场)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胡某采石场与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不支持唐某请求胡某采石场支付工伤赔偿的请求。上诉人唐某亦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胡某采石场一次性支付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1,82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上午8时许,唐某在胡某采石场工作时,因碾石机被石头卡住,致碾石机无法转动。唐某操作时不慎受伤,后送往嘉禾县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管断裂,治疗30天后出院。2010年8月12日,唐某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3日胡某采石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注“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嘉禾县石燕胡某采石场”的公章。10月28日,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注了“同意认定工伤”。12月2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唐某伤残为肆级,其中被申请人的名称标注为“嘉禾县石燕胡某采石场”。2011年1月13日,该会以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唐某的伤残为肆级,其中被申请人的名称标注为“嘉禾县某采石场”。唐某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产生检查、鉴定费1103元、交通费400元。唐某在与胡某采石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胡某采石场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0,290.7元。另查明,唐某在2000年6月30日办理的编号为(略)的身份证与编号为(略)的身份证系同一人,即唐某。经核实,“嘉禾县石燕胡某采石场”与“嘉禾县X乡石燕胡某采石场”系同一个体经济组织。2009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105元。2011年7月7日,胡某采石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胡某采石场与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持唐某请求胡某采石场支付工伤赔偿的请求。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唐某同意由胡某采石场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0,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嘉禾县某采石场一次性支付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禾县某采石场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嘉禾县某采石场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70,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嘉禾县某采石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唐某自愿放弃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唐某自愿放弃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已免交;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